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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山城办事处郭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徐伟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检测,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20mg/100ml。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详情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调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