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3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5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人不在案,于2014年9月2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12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0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5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起字(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姚某在新民市中兴东路富源商厦南门见面,而后姚某乘王某的出租车离开。当车行驶至新民市外环处时,被告人王某因姚某迟迟不能离婚而与自己结婚而心生怨气,感觉姚某设圈套害自己,开始对姚某进行殴打,而后又用自己的出租车将姚某分别拉至铁北附近平房、重点高中附近、大民屯附近、兴隆镇班屯村高架桥附近,期间姚某多次哀求王某让其回家,被告人王某不但不让其回家,还持续对姚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姚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4月10日5时许,时间长达10余小时。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我没有非法拘禁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姚某一直有人身自由,报案不实,不够立案标准。本案王某无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姚某在新民市中兴东路富源商厦南门见面,而后受害人姚某乘被告人王某的出租车离开。当车行驶至新民市外环处时,被告人王某因受害人姚某迟迟不能离婚与自己结婚而心生怨气,感觉受害人姚某设圈套害自己,开始对受害人姚某进行殴打,而后又用自己的出租车将受害人姚某分别拉至铁北附近其租住的平房内、重点高中附近、大民屯附近、兴隆镇班屯村高架桥附近停留,期间受害人姚某多次哀求被告人王某让其回家,被告人王某不但不让其回家,还持续对受害人姚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受害人姚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4月10日5时许,受害人姚某乘被告人王某不备驾车逃离,至此受害人姚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0余小时。另查明,受害人姚某在新民市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99.23元;误工费人民币1038.96元(8天×129.8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8天×50元)。受害人姚某与被告人王某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如下证据证实:1、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新民市公安局东南街派出所接到新民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移交案件,姚某报案称其被人非法拘禁。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至2014年4月10日5时许,王某将姚某骗至自己的出租车内,采取限制姚某人身自由,对姚某进行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姚某10余小时。2014年4月15日,王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11时40分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王某开一辆出租车到富源商厦找我,把我拽上车,他开车往外环走,在车上我俩没说话,后来车到外环后,他把车停下来,王某说我找人害他,让我把害他那个人找出来,王某说话时把椅子靠背给放平了,我当时看情况不对,就想开门下车,我打开车门刚迈出一条腿,王某就用手拽我头发,硬把我拽回来。王某继续问我是谁害他,随后王某把身体转到我的方向,他先用拳头打我头部,之后又用脚踹我左侧腰部和肋部,我把车门打开想跑,王某也下车追我,我当时就围着车跑,王某边追我边让我别跑,让我上车里去,随后他回到车里拿把类似剪子的带尖的东西扔我,还用一个CD机扔我,当时没砸到我,后来王某上车把车发动后,就奔我开过来,我没躲开,就被王某开车撞了一下,我当时就趴在车的前机器盖上了,随后王某就把我拽回到车上去了。在新民市外环总计持续了约2个小时。下午14时左右王某开车拉我到他租的平房去了,王某让我进屋,我害怕他还打我,我就跟王某进屋了,随后王某就把房门锁上了,王某还是让我交代我找谁害他了,王某又开始打我,用拳头打我后背、前胸等部位,又拿了一把长约50-60厘米长的刀划了我胳膊一下,当时给我左胳膊划破了。后来在下午16时的时候,是我下班时间,我丈夫给我打一个电话,我当时怕王某打我,没敢告诉我丈夫,我跟他说我在单位没下班,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20分钟后,我丈夫又给我打电话叫我直接带我大侄子和侄女去扎滴流,我说行,然后我就又把电话挂了,我丈夫一直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敢接。当时天都黑了,我哀求王某放我走,王某就是不让我走。后来我一直哀求王某叫他放我走,王某问我去哪,干什么,我说我回家带孩子,王某才把房门打开,我就跟王某出去了,王某上车后,我也坐在车的后排,然后王某就开车拉着我走了。在王某租的平房持续大约4小时。晚上18是左右,我以为王某要送我回家,但王某并没有往我家开,而是又奔外环的方向开,在路上王某还是一直叫我把还他那个人找出来,在外环停留一会,王某又把我拉到重点高中附近去了,王某还是问我找谁害他,然后用拳头打我头部、身体、后背等部位,大约19时,王某又继续拉着我往304国道的方向走,在路上我一直在求王某放我走,王某不同意,王某让我跟他回兴隆镇他父亲那去,我觉得到王某父亲那去王某就不能继续打我了,我也有机会逃跑了,随后王某把车开到巨流河大堤上,他边走边停,一直用拳头打我,还叫我把电话的电池给摘了下来,王某把车门锁着,不让我下车。后来王某顺着巨流河大堤开到102线过道上去了,我说我口渴了,给我要点水,当时王某怕我跑就没答应,到大民屯后,他把车停在路边,然后又用拳头打我。在大民屯持续大约2-3个小时。大约21时左右,在大民屯出来,到车屯附近,王某给他父亲打了一个电话,说:“姚某找人害我,要是有警车追我,我就撞树。你要是报仇,你就找姚某,我是你儿子,你得相信我”。期间王某开始走走停停,我一直求王某,不行就去你家吧,王某还是不听。到大喇嘛附近还用拳打我,用皮带勒我脖子,给我勒昏过去了,过一会我醒来,发现王某继续开车拉着我,当时我看见有一户人家亮灯,我就求王某,说我渴了,我想去下车要水,王某不同意,不让我下车,王某把车开到那户人家旁边,一直按车喇叭,后来出来个老头,王某就管他要了点水,我当时看是一个老头,帮不了我,我也没敢喊,我和王某都喝了那个老头给的水。后来王某把车开到一条铁路高架桥附近,我跟王某说我想上厕所撒尿,王某不让我下车,让我在车上上厕所,我说我在车上上不出来,王某把车给熄火了,把车钥匙拔下来揣他兜里了,随后王某就叫我下车去了,我就在一旁方便了,我方便完,我发现王某捡了一块石头又逼我上车,我上车后王某又用石头砸我头部一下,随后王某开车奔兴隆镇班屯,在班屯附近的大堤上我哀求王某把石头扔了,王某就停车把石头扔了,随后王某下车去了,我当时看王某下车去了,车没熄火,我趁机窜到驾驶位,把车门锁上,王某就一直敲玻璃,还一直喊,随后我就挂上挡把车开走了,我把车开到兴隆镇街里并给家人打了电话,还给王某父亲打了个电话,后来我家人来了我就报案了。这期间一共持续7-8个小时。3、证人姚某的丈夫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7时左右,发现姚某没回家,我担心她有事,就给她打电话,当时她接电话告诉我过会就回家,又过十多分钟我再给姚某打电话,姚某的电话是一直通着状态,但没有人接。后来我给姚某打电话,那边电话是接通状态,但没人说话,之后没几秒就挂断了。直到2014年4月10日5时左右姚某用一个陌生号给我打电话,我才联系上她的经过。4、证人被告人王某的父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早上5时左右,姚某给我打电话,电话里姚某跟我说:“叔,你救救我”。我问她在哪呢,她说在大喇嘛乡长山子村的大堤下面的桥下面呢。然后我就开车往那边去,后来姚某把车开到兴隆镇街里的停车场了,我和她遇到了,我看到姚某手腕出血了,我跟姚某说,叔叔先带你去医院看看,姚某说自己回家包包。接着我问她你怎么开王某车呢,她说王某跑了,车开到兴隆镇大牛超市附近,姚某丈夫给姚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呢,姚某说在兴隆镇大牛超市呢,过一会她弟弟和她丈夫就过来了,后来姚某的弟弟就带着姚某和姚某丈夫一起去兴隆派出所了的经过。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4时左右,我当时打浆子准备做豆浆,过来一辆车停在我的小店门口,问有豆浆没有,我说没有,车上的人说那给我们点水吧,我用碗盛了一碗水给车上人送去,他们喝完开车就走了。我当时看是一辆蓝色轿车,开车的是男的,旁边坐的是个女的经过。6、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头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面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左腰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左前臂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左腕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新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供述,在预审卷宗供述于2014年4月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给姚某打电话,我问她“你在哪呢,我想你了”。她说在富源商厦呢,我就开车到富源商厦南门找她,到富源商厦我将姚某拽上车后,就开车到外环加油站一个小道上,到那之后我因为生气,我让姚某跟她丈夫离婚,她两头瞒着,骗她丈夫也骗我,我一想起来就生气,之后我就用拳头打姚某的头部,当时还用车里的CD机砸姚某,她就一直绕车跑,没打到她,然后我就上车把车发动,她见我上车就往前跑,我就开车撞她,她被撞趴到轿车机器盖上了,之后我就又将她拽上车,在外环附近持续2个小时左右。14时左右我开车把她拉到铁北教堂附近我租的平房,到那之后我又想起她丈夫不离婚的事,我又生气了,我就又开始动手打她,我还用刀吓唬她,还用刀砍了姚某左胳膊一下,后来16时左右是姚某下班时间,姚某的丈夫已经在给姚某打电话了,我当时没让姚某接电话,姚某害怕了,就想回家,后来她用小刀将自己的左手腕划伤,流血了,我想让她走,但我还想和她多待一会,我说行,我开车送你,但姚某上车之后,我没往她要去的地方开,拉她往重点高中附近道上开,在铁北教堂附近我租的平房里大约持续4个小时左右。在重点高中道上我又动手打姚某头部和背部,他又求我让她回家,我说咱俩回兴隆镇我父亲家吧,我就开车往兴隆镇方向去,在重点高中持续约2个小时。19时左右从新民市高中附近出来我就往大民屯方向去,在大民屯附近有个叉道口我就下道了,在一个大桥附近把车停下来,我问姚某咱俩的事怎么解决,你是不是害我,她不吱声,我就更生气了,下车捡了一石头,回来用石头打姚某头部一下,还用皮带勒姚某的脖子,还用拳脚打姚某的腰部、头部,后来她求我把石头扔了。在大民屯附近持续了4个小时。夜里23时左右从大民屯出来之后,我就开车往兴隆镇方向走,在附近的一个大堤附近我又把车停下来,我又开始动手打她,后来我到后备箱取烟,姚某趁机把车开动跑了。在这大约持续6小时。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述如下: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我们俩天天在一起,当天在外环没待,在平房没打姚某,在重点高中道上没打姚某,说离婚的事了,姚某没提出请求回家。在大民屯附近一个桥附近停车了,没有打姚某,在大民屯桥待10分20分往兴隆店开车,在班屯大堤停车了,她上完厕所后我又停的车,去后备箱取烟,她开车要走,把我甩在外面,我打她五、六下,她开车跑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姚某一直有人身自由,报案不实,不够立案标准,本案王某无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姚某陈述与被告人王某见面后,被告人王某对受害人进行非法拘禁过程中受害人姚某多次求被告人王某让其回家,被告人王某不答应,强行将其拽上车准备带其至兴隆镇其父亲家中,在此期间多次停留,且对受害人多次殴打,造成受害人身体多处轻微伤,及被告人王某在预审卷中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以及法医鉴定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受害人姚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拒不认罪,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人民币1499.23元;误工费人民币1038.9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938.1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