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国药广安医药有限公司与耿宗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药广安医药有限公司,耿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国药广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区富源下街。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耿宗文,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码。本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耿宗文给付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37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耿宗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耿宗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有银行存款2679.54元,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存款金额太少,暂不宜执行,此外被执行人耿宗文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地产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国药广安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电话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耿宗文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34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