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梅青与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青,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蔡梅青,女,1954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天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钱宏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瑄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燕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梅青诉被告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福,被告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瑄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梅青诉称:我自198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87年由临时工被招为在编的合同制职工,1993年至2014年7月退休受聘为检验师,2003年2月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曾下达通知,研究决定我享受正科级待遇,以上文件证明我的身份为干部。我和被告的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7月被告按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对我实行退休,我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对“被退休”的问题没有提出异议。现我认为我按规定应为55周岁退休,被告违反规定将我提前退休,被告对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执行不同标准,没有一视同仁,显然不公平、不平等、不公正,我被剥夺5年的工作权利造成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造成的我的工资损失310955.18元;被告向我赔偿损失126000元;被告在我领取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同时,支付与现行退休制度待遇的差额部分。被告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辩称:我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工资损失,根据2004年劳动法之规定,应该由原告在事项发生60日内主张,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十年,应由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社保退休金损失,原告入职我局后至原告退休前,我局才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义务,现原告退休已超过十年,该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对于与现行退休制度待遇差额的请求,属于不明确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称于1984年4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原告和被告于198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自1987年1月1日起至1989年12月31日止;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机关服务中心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至2004年7月2日退休。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被剥夺5年工作权利造成的工资损失215960元;被告在其领取社保养老金的同时,支付与现行退休制度待遇的差额部分;没有购买社保工龄造成的社保退休金损失84000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4)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明确确认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04年7月1日退休。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之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本案请求。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1987年1月1日至原告退休期间的社保,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载明被告招用原告为合同制职工,且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明确确认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04年7月1日退休,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1987年1月1日至原告退休期间的社保,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7月1日终止。原告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间工资损失310955.1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于退休十年之后提出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9年10月至1986年12月及提前5年退休期间没有购买社保工龄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26000元,由于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退休十年之后提出该请求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领取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同时,支付与现行退休制度待遇的差额部分,原告于庭审中并未明确该请求的具体数额,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梅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