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非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与林敏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茗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林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林xx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奉环罚字(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甬奉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罚款、执行费。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执行费500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