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贤章、张佩珍与被告曹钢、周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周贤章,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石路540弄6号402室。原告张佩珍,女,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钢,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渡河路1516号1号楼207室。委托代理人周阿求、郭迎利,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蕲,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渡河路1516号1号楼207室。原告周贤章、张佩珍与被告曹钢、周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章、张佩珍,被告曹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阿求,被告周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章、张佩珍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周蕲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原告与被告曹钢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北石路540弄6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曹钢支付了购房款,并按约定归还系争房屋的原有银行贷款直至贷款全部还清。现被告曹钢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并要将两原告赶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2、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曹钢辩称,被告本人身体状况不佳,平时精神恍惚,两原告为达到侵占被告房屋的目的,设计在酒后哄骗被告签署了购房协议,且该协议中曹钢的盖章不真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为帮助两被告婚后购买他处房产及装修的费用,并非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同时购房协议仅由原告周贤章与被告曹钢签署,主体缺失,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原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因另行购房改善居住条件,系争房屋具体买卖都是由被告曹钢与原告协商,其未具体参与。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周蕲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原告周贤章与被告曹钢签订《购房协议》,约定:1、周贤章、张佩珍购买被告曹钢所有的上海市北石路540弄6号402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5万元于2005年11月5日前给付,2005年12月2日给付15万元,余款除贷款外剩余263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分期偿还;2、周贤章、张佩珍必须将所欠款项(包括原先贷款)全部还清后,才能获得房屋拥有权。协议落款由曹钢、周贤章签名盖章。2006年1月30日、3月18日,被告曹钢分别出具收条载明共计收到原告部分购房款2万元,同年6月12日,被告曹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贤章6300元。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曹钢,该房屋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系争房屋原有以曹钢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2012年12月4日,所有贷款均已还清。2005年11月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大渡河路1516弄1号207室房屋,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2万元,其中2005年11月4日支付1万元,2005年11月5日前支付13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31日交房前付清。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并向本院提供自2007年起至2012年12月的个人贷款还款单(代还款凭证)及银行存折原件以证明上述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法解释相关还款凭证为何由原告保存。原告另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05年11月5日、12月2日分别取款25万元、15万元按购房协议约定向被告曹钢支付购房款共计40万元。被告曹钢表示上述钱款中25万元系由原告向其现居住的大渡河路房屋出售方支付用于帮助两被告购房,15万元用于帮助原告装修大渡河路房屋,并非用于购买曹钢所有的系争房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所载明的款项,被告曹钢未作合理解释。原告张佩珍、被告周蕲对《购房协议》均表示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曹钢虽主张其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就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两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周蕲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曹钢主张其在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周贤章签订《购房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亦未有相关诊断报告或鉴定结论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购房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曹钢,其与原告周贤章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相关协议,虽合同相对方中张佩珍、周蕲未签字确认,但张佩珍、周蕲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主张《购房协议》缺失主体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就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银行登记载明的取款日期与金额,与《购房协议》约定完全吻合。被告曹钢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系为帮助两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他处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与装修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由其出具的载明为部分房款的收条及系争房屋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均由原告保存的情节未作合理解释。相较而言,原告的陈述与证明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定两原告已按《购房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原告全额支付完毕购房款后,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钢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交易过户的其他费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由两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贤章、张佩珍将上海市北石路540弄6号4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周贤章、张佩珍名下;二、上述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周贤章、张佩珍、被告曹钢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贤章、张佩珍、被告曹钢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