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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成忠、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忠,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忠(绰号“小师红”),农民,住大方县。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绰号“大头”),务工,住镇雄县。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忠、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成忠与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在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与中河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2.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忠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小包净重5.8415克的甲基苯丙胺乘坐被告人姜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与中河路交叉口公园东北角后,由被告人姜某看管放置在公园门口角落的甲基苯丙胺,李成忠则进入公园与王某商谈贩卖事宜。被告人姜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李成忠在带领王某前去取甲基苯丙胺途中亦被民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收缴。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成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41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忠提出上诉称:原判第一节是其帮助别人送货的;原判为何不予认定第二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系未遂。希望二审采纳,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忠、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成忠、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忠、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李成忠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成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成忠、原审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成忠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李成忠与王某之间直接进行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商议,并完成毒品、现金各自交付。另,上诉人李成忠买进毒品后又贩卖给王某,依法不能认定毒品犯罪未遂。故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晓峰审判员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