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国浈与鲍新华、沈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浈,鲍新华,沈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国浈,男,197X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鲍新华,男,197X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沈爱花,女,198X年出生,汉族,现住永泰县。原告杨国浈诉被告鲍新华、沈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新华、沈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浈诉称:被告鲍新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鲍新华于借款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为10天,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为3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鲍新华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原告杨国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原件二张,以证明被告鲍新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向杨国浈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10天归还(2013.7.19—2013.7.29)。借款人:鲍新华日期:2013.7.19”与“借条兹本人向杨国浈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2013.9.1—2013.12.1)。借款人:鲍新华日期:2013.9.19”。被告鲍新华、沈爱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鲍新华、沈爱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鲍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杨国浈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日被告鲍新华再次向原告杨国浈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浈与被告鲍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国浈向被告鲍新华提供借款,被告鲍新华就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因本案中的二张借条均仅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故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杨国浈要求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鲍新华与沈爱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应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鲍新华应偿还原告杨国浈借款9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鲍新华、沈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国浈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鲍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鲍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