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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4年9月1日被抓获,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帮王某将其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的弟弟取保候审,并先后以押金、活动费用为由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先后在本市含光路当面交付现金和手机转账的方式四次交付杜某共计23500元。后王某多次催促,杜某均无故推脱,之后更换手机失去联系。经查,杜某未帮王某办理约定事项,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9月1日,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其“捞人”,先后以押金、活动费等为由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以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杜某共计23500元,后杜某失去联系。经查,杜某没有办理上述事情的能力,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9月1日,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