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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齐永扩、齐均分等与齐军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扩,齐均分,齐兵永,齐彦超,王玉辰,齐铁头,齐三早,付敏净,齐建兵,王小三,齐胜涛,丁立龙,卢彦江,卢长福,陈增响,王破胡,王军友,齐建永,卢永红,齐晚眠,齐早起,王永强,王建民,李计成,李月来,王立学,齐永立,王合栓,李双来,齐均良,齐军生,王忠学,邱双桥,王世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齐永扩,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均分,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兵永,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彦超,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玉辰,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铁头,男,194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三早,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付敏净,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建兵,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小三,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胜涛,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丁立龙,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卢彦江,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卢长福,男,194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陈增响,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破胡,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军友,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建永,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卢永红,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324196904041610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晚眠,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早起,男,194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永强,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建民,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计成,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月来,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立学,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永立,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合栓,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双来,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齐均良,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齐兵永,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李双来,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齐永立,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王合栓,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军生,男,约43岁,汉族,无极县人。被告王忠学,男,约70岁,汉族,无极县人。被告邱双桥,男,约50岁,汉族,无极县人。被告王世发,男,约65岁,汉族,无极县人。原告齐永扩等30人与被告齐军生、王忠学、邱双桥、王世发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兵永等30人诉称,无极县牛辛庄村村西南有我们15生产队河滩地40亩,东至原12队地、西至藁城市兴安村壕坑地、南至原12队地、北至原13队地。约1983年,村委会将村里各生产队的河滩地统一收回管理,并于1984年将讼争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0年,现承包期已过,被告既未和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承包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们30名原告所代表的184名村民应分得的部分土地。本院认为,依原告陈述1984年讼争土地的发包方为无极县牛辛庄村委会,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讼争土地属于该村原第15队所有,但村委会并非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有权机关。30名原告所代表的只是该生产队的部分村民,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齐永扩等30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永扩、齐均分、齐兵永、齐彦超、王玉辰、齐铁头、齐三早、付敏净、齐建兵、王小三、齐胜涛、丁立龙、卢彦江、卢长福、陈增响、王破胡、王军友、齐建永、卢永红、齐晚眠、齐早起、王永强、王建民、李计成、李月来、王立学、齐永立、王合栓、李双来、齐均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成 周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