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献锋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献锋;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献锋,1975年7月l日出生。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廉,厅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锋因不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献锋诉称,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该通知仅附全省征地区片价格标准,但没有每个片区所对应的土地范围或者位置。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公开《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的“片区”中:邯郸市辖各县、市、区,一至八号区片所对应的土地范围或者位置。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中称:“需接到告知书15日内补正所查询信息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逾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原告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告知书中仅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献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