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庆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源公司)、李庆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上诉人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李庆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征源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公司驾驶员的车辆新F-XXX**在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和司机)、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014年5月22日,该车辆在乌苏市金源砂场厂区倒车时将巴登可西挤压致死,但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赔。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额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征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金额有异议;该起事故征源公司同金源砂场达成的协议是51万元,而诉讼请求是62万元与事实不符。金源沙场同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时有几项不合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1万元当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几项不合理的费用,故愿意在对其各项费用审查完以后,进行相应的赔付。李庆恩原审辩称:其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其已经向死者赔付了15万元,认可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2日,征源公司驾驶员李庆恩驾驶车号为新F-XXX**双桥自卸车在乌苏市金源砂场运输货物倒车时,将砂场员工巴登可西挤压致死。乌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由车辆负主要责任,巴登可西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三人李庆恩,李庆恩与征源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6月1日,乌苏市金源砂场与巴登可西亲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其赔偿各项损失73万元。2014年7月22日,李庆恩代表征源公司与乌苏市金源砂场签订协议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约定由征源公司赔偿死者各项费用51.1万元,征源公司于当日支付该款。征源公司现以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为由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征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征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向对方履行的赔偿款为51.1万元,该金额未出征源公司投保的理赔限额,故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征源公司赔偿款51.1万元;二、驳回征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4455元,征源公司负担545元。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22日,李庆恩驾驶新FXXX**双桥自卸车在乌苏市金源砂场运输货物倒车时,将砂场员工巴登可西挤压致死。乌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由车辆负主要责任,巴登可西负次要责任。该事故是在砂场场区内发生,应当为安全生产事故。就赔偿标准而言,由车辆赔偿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不应按照《工伤管理条例》计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共计338846.1元。原审依照《工亡赔偿协议书》,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1.1万元,属于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8846.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征源公司承担。征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巴登可西死亡属工伤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38846.1元,适用法律错误。《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巴登可西各项费用73万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其应承担51.1万元(73万元×70%)。新F-XXX**双桥自卸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2万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款51.1万元,未超出征源公司投保的理赔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庆恩答辩称:跟征源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2014年7月22日,征源公司与乌苏市金源砂场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在第四条并载明:征源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共计48382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9874×20年=397480元、丧葬费49843元×0.5=24921元、赡养费15206元×5人÷3=2534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人×136元×10天=4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仅对《协议书》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付提出异议,认可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其他费用赔偿依据和计算方法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机动车辆保险,征源公司原审诉请主要依据就是机动车辆保险单,故本案的赔偿,应当依据征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乌苏市金源砂场与巴登可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亡赔偿协议书》对乌苏市金源砂场与巴登可西之间具有约束力,征源公司虽认可该赔偿协议,但不能作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依据。征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致巴登可西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虽然发生在乌苏市金源砂场场区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并依照与征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征源公司与乌苏市金源砂场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征源公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483824元”,该《协议书》确认的赔偿项目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当在此赔偿额度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经相关部门责任划分确认征源公司负主要责任,死者巴登可西负次要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征源公司与乌苏市金源砂场协商达成的应承担的部分,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虽提出应承担10000元,但就不承担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为261676.8元[(483824元-110000元)×70%],应承担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10000元,合计赔偿征源公司371676.8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征源公司51.1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财险公司伊犁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71676.8元;驳回被上诉人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合计8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6121元,被上诉人伊宁市征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