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闵炜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炜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5号罪犯闵炜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炜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闵炜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罪犯闵炜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闵炜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6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闵炜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闵炜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闵炜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