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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竟文与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竞文上诉人曹某,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曹竞文上诉人曹某(曾用名XX敏),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以下简称万福兴商店),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萍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竞文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曹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4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曹竞文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资格股份,具有股份资格。”因已生效的本院(2014)七民初字第2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曹竞文具有万福兴商店工龄股份曹某具有万福兴商店工龄股份,具有股份资格。”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本案不应重复审理“曹竞文具有万福兴商店资格股份曹某具有万福兴商店资格股份,具有股份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竞文的起诉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曹竞文元退回原告曹某。上诉人曹竞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人曹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兰糖司万福同连锁店文化官分店改制为服份合作制的实施方案》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商店改制后职工股权设置为2种,即工龄股和资格股。尽管拥有两种股份之一便具有股东资格,但该两种股纷名称不同、性质不同、股东权益也不相同。(2014)七民初字第2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上诉人“曹竞文享有兰州万福兴商店工龄股份曹某享有兰州万福兴商店工龄股份、具有股东资格”,并非上诉人本案中提出的请求确认上诉人享有“资格股份、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一审法院所要作出的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不同、采信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亦完全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而不属于股东资格的重复审理和确认。二、上诉人曹竞文有权就是否起诉上诉人曹某有权就是否起诉、如何起诉的方式作出选择,且上述两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物也完全不同,故分开提起诉讼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是上诉人曹竞文根据维权自身合法经济权益的需要被迫作出的选择也是上诉人曹某根据维权自身合法经济权益的需要被迫作出的选择。企业改制时有职工28名,但被上诉人万福兴商店仅仅将其中13名职工的工龄股份、资格股份记载在股东名册并向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但并未将上诉人享有的工龄股份、资格股份予以记载、备案。2O13年7月份,因兰州轨道建设征用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土地补偿13O0万现金,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商店在未经通知其他职工、也末形成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也未形成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款项的一部分私分给已经记入股东名册并登记备案的13名股东。上诉人曹竟文怍为企业在册职工并拥有工龄股上诉人曹某怍为企业在册职工并拥有工龄股、资格股股份,但被上一诉人兰州万福必兴糖酒商店拒绝承认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并拒绝了其分配补偿款的合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两次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属于重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万福兴糖酒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工龄股和资格股两种股份。曹某竞文在原审法院提起的(2014)七民初字第20006号和(2014)七民初字第20005号案件虽然均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两案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系分别依工龄股和资格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4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