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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远鸿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远鸿,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农村居民。2011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2014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尤元昶,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远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远鸿及其辩护人尤元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远鸿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时代空间”KTV附近将一支在射钉枪基础上改装而成的火药枪卖给周大兵(另案处理),并收取周大兵购枪款人民币10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远鸿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文武学校”旁一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远鸿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周远鸿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远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周远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远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远鸿主观恶性小,其卖的枪支是他人的,是被告人周远鸿介绍和帮朋友卖;2、被告人周远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周远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远鸿的供述;证人周大兵、饶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案涉案枪支及子弹照片、枪支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和证人指认交易枪支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远鸿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鸿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远鸿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远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远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远鸿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远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远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远鸿系从犯,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远鸿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远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远鸿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