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4523号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增辉,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铭航,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叶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北京珠江国际村(珠江国际家园一期)楼盘内装工程由被告承建。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档抛光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采购瓷砖,供货总量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供货材料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供货单位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款项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至11月15日共计书面确认《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35份,2011年1月至9月共书面确认《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5份,相对应的实际供货总额为5265455.83元。被告仅给付货款共计430万元,剩余款项965455.83元至今未给付。此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显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楼盘在2013年7月9日全面竣工备案。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5455.83元及违约金(分批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合同未明确付款方式,导致财务账目不清,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按照付款流程的约定,被告给付货款是有条件的,应在甲方付款时被告才给付当期的款项。被告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签订《中档抛光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46BJ-(2009)-003ZJGJJY-材料采购(A)002),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珠江国际村楼盘内装工程所需中档抛光砖由供货单位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范本详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中档抛光砖材料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25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派严飞、朱志东等两人以上签字确认《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608089.78元,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双方每月二十五日前确认一次供货量,供货单位根据确认的供货量出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以便购货单位入账付款。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四)(一式两份);供货单位应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中档抛光砖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建设单位A类材料货款到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须将建设单位划拨的A类材料款100%支付给供货单位);(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建设单位A类材料货款到位的情况下);(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为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265455.83元的中档抛光砖,分别为2011年1月供应抛光砖价值1970876.32元,2011年5月供应抛光砖价值2428679.45元,2011年6月供应抛光砖价值118528.91元,2011年7月供应抛光砖价值626184.03元,2011年9月供应抛光砖价值121187.12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给付货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1日给付货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给付货款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给付货款6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货款20万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原名称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分段计算,每批按照《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数额计算给付货款比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品质量保证期应从2011年11月15日最后一张材料设备单的次日起计算两年,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中档抛光砖采购合同》、《材料(设备)收料单》、《月度材料(设备)收料单》、结算台帐、供货结算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竣工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档抛光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为5265455.83元,被告支付货款430万元,剩余货款965455.8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该部分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供货情况及其付款情况分批分段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双方签字确认《材料(设备)收料单》、《月度材料(设备)收料单》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予以分段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八角三分;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的违约金为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九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八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