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守升与张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升,张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张守升。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原告张守升与被告张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张瑜、被告张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7.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0.6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1828.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酒后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高密市密水街道刘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城区,原告张守升、被告张海龙均是该居委会居民。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守升与被告张海龙约定:张守升为张海龙建设的大棚进行焊接作业,张海龙支付一定的报酬。张海龙在作业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另查明,张守升进行焊接作业的大棚墙体高度约2.5米,焊接作业所需的部分工具及焊条由张守升提供,张守升无焊接作业资格证书及登高作业证书。原告张海龙受伤后,即被送至高密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张海龙在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3年6月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688.5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海龙因右足软组织感染又入住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3年7月8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899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海龙因右足感染再次入住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121.1元。原告提供高密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三份。在第一次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包括“3天换药、拆线”。被告张海龙提供高密市市立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四份,金额共7000元,主张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钱是原告的,只是让被告去交纳的。被告主张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是因为再次受伤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高密市市立医院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主张出院后复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0元。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的医药费收据一份,主张到该处购买药物,支出18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柏城中心卫生院夏家沟卫生所的收款收据两份,主张到该卫生所购买药物,支出338.7元。对上述医疗费支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原告住院共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共为13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第二、三次住院的天数。2013年11月14日,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守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张守升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是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又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守升的伤残等级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张守升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210天,误工费为210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傅连花及其女张瑜护理,出院后由傅连花护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主张:傅连花系高密市大禹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15元、2520元、2745元,傅连花护理部分的护理费为(3615元+2520元+2745元)÷3÷30×7×16=11051元;张瑜护理系高密市王龙伟业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其护理部分的护理费为3000元÷30×45=4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区保险的证明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大禹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缺少2013年2月份的工资,其2013年2月5日发放的工资系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在高密市王龙伟业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2013年2、3、4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根据上述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原告之子张俊发事发时16岁,需扶养2年,原告主张张俊发的扶养费为15778元/年×2年÷2人×20%=3155、6元;原告之父张学顺事发时67岁,需扶养时间13年,张学顺的扶养人为二人,原告主张张学顺的扶养费为15778元/年×13年÷2人×20%=20511.4元;原告之母李长连事发时68岁,需扶养时间12年,李长连的扶养人为二个,原告主张李长连的扶养费为15778元/年×12年÷2人×20%=18933.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2600.6元。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47张,主张事发后支出交通费24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市立医院收费单据一份,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二份、高密市密水街道刘戈庄社区出具的证明、高密市大禹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王龙伟业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守升应张海龙的要求为张海龙建设的大棚进行焊接作业,张海龙支付一定的报酬,焊接工作的部分工具由张守升携带,焊接工作的成果是张海龙追求的目标,张守升与张海龙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张海龙将需登高进行焊接作业的工程交由无电气焊操作资质及登高作业资质的张守升施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张守升的受伤,张海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海龙对于张守升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所支出的医疗费13708.6元,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高密市市立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复诊,对原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2日在高密市市立医院支出的的门诊治疗费50元,本院亦认定为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原告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及高密市柏城中心卫生院夏家沟卫生所的所支出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治疗活动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主张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4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日77.44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210天,误工费为77.44元/天×210天=16262.4元。原告关于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傅连花虽在高密市大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傅连花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的傅连花护理部分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日77.44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共为77.44元/天×112天(16周)=8673.28元。护理人员张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2200元/月+3000元/月+3000元/月)÷90天=91.11元,原告主张的张瑜护理部分的护理费应为91.11元/天×45天=4099.95元。原告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张守升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的张守升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张守升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张守升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来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要求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精神上也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按九级伤残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600.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300.3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支出2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原告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非受到伤害后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是其受伤后为确定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预付医疗费的证据,对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张守升医疗费1375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12773.2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828.3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损失132172.53元的25%,即33043元;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张守升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共33293元,扣除已付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守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张守升负担402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