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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裴阿永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阿永,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裴阿永,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永斌,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原告裴阿永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阿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经催要却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询问王建国,王建国称,其从陈静媛处购买有折扣的中石油的加油卡,原告为买该加油卡,先后多次通过王琦(被告五建国的侄子)把钱给其,后陈静媛被抓,其亦报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逼迫所写,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现无偿还能力,愿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裴阿永当庭出示被告王建国所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裴阿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落款王建国,2012.6.28。原告裴阿永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裴阿永给被告王建国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裴阿永给王建国的侄子王琦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元,共计向被告王建国借款300000元。借条是因为王建国迟迟不给还钱,后来补写将时间写为2012年6月28日。实际打条子应该是在2012年7月份,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被告王建国承认,该借条是打给原告裴阿永的。被告王建国亦称,2012年6月28日其被原告和其他三、四个人逼迫书写该借条,但事后其并未报案。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国虽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裴阿永要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3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裴阿永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