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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刘甲。委��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民太,系营口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于东平、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民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XX年X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被告于2013年X月与第三者私奔至今,被告在2013年XX月XX日起诉我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开庭过程中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法院已裁定撤诉,我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有第三者,为了两个孩子正常生活和成长,要求婚生两个女儿由���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讼请,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共同财产,某某某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XX号房照复印件(原件在银行抵押)一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291.30平方米,双方在银行贷款45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6万元。2、2013年XX月XX日被告起诉离婚庭审笔录第3页债务,除马某某26000元已还,其余债务都存在,共计245094元,新增债务2013年1月22日上锅炉一台,投资10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马某某012年以来肉款83000元,为石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偿还啤酒款13445元,付支票款7000元,银行还贷款利息90000元,偿还王某某为我们贷款54158(李某),(具体详见各种票据)。另有孩子读书每月均在5000元,现提供票据3145元,新增债务300748元,加上原有债务245094元,总负债545842元,再加上银行贷款及��息和罚金56万元,现负债1065842元。3、证明被告有过错。(2014)某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现缓刑,赔偿唐某某50000元。某某派出所笔录材料两份证明被告自认与唐有婚外情,2013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承诺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和所有财产权。2013年3月3日被告书写的协议离婚放弃房产、孩子及后果自负。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刘甲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均分。夫妻共有房屋3个门洞的门市房448.5平方米,无照临建房屋20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合计价格300万元。其产权来源原来由被告父母经营的某某某饭店转让给原被告经营,所以原、被告先后某某委购买了三层楼房,其中购买郭某甲157.2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买郭某乙的房���291.3平方米,已经过户在刘甲名下。后来又在周围建了临建房200平方米。其中一个门洞(郭某乙的名下房屋)已经于2006年出租给姓赵的人,年租金1.7万元,要求均分。自己使用两个门洞。由于原告家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以原告为业主饭店的变更给原告的姐姐刘乙名下。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还有一台奥迪100轿车辽BXXX**,此车登记在刘甲名下。4、关于45万元银行贷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当时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牛肉,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诉讼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应依法还贷,我们认为,既然是流动资金,不能45万元都买牛肉,且买牛肉需卖钱,此款没有偿还银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治安受理回执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威胁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承认与唐有婚外情,写的放弃财产及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效。3、某某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购买郭某乙房屋。已经过户的原告名下。4、房屋执照1份,证明购买郭某甲房屋,未办理过户。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房屋。证据6借款合同1份。证据7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据8判决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贷款本身无异议。对45万元贷款的用途有异议,此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是购买牛肉贷的款。原告方有意转移固定资产之嫌。对证据2的负债具体数额有异议,负债没有这么多。我走时,并不欠任何人的款。24万元是我走后原告自己欠的债。对锅炉是我没有走时买的,但此款是我们自己的钱买的。对马某某的债务我不认可,对偿还石某某(我母亲)款的问��,在我母亲走之前已经偿还完毕。偿还啤酒款及付支票款我都没有借。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因具体都是原告办理的,偿还利息属实,但此款并不是被告所用,所以不应偿还义务。对王某某借款问题,我不知道,没有此借款。关于孩子上学费用,从我离家出走到现在至今没有给孩子拿一分钱生活费、学习费。我为什么没有给孩子生活费,我很想看孩子,但接触不上孩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刑事判决书赔偿案外人唐某5万元是原告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有殴打的行为,拿一把菜刀逼迫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写放弃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权。在这种情况下,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放弃财产不要孩子。原告刘甲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是被告自身的陈述。对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离家出走时到作笔录时已经和唐某泉水第二区XX号楼X-X居住,暴力的发生时被告离家出走婚外情的结局导致的,不能证明家庭暴力。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镇人民政府不是房产登记部门,也不是房屋产权的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证明无效。对证据4房照与本案无关,郭某甲名下的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郭某甲的产权证,郭某甲已经公告作废,补发了新的房照。关于临建房200平方米不是原、被告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房屋,此房屋并没有取得房产执照。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甲,20XX年X月XX日出生,系某某某市第某某某初级中学学生。婚生次女刘某乙,20XX年X月XX日出生,系某某某市某某镇中心小学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且被当场捉住,同时报案于某某公安派出所,并经法院处理。证实被告有违背夫妻忠实的行为,且于2013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某某某某派出所的笔录中证实。且被告李某曾于2013年11月份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刘甲离婚,后因其在庭审中无故中途退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刘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两名子女,享有夫妻仅有的一处房屋,即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91.30平方米(其中有银行贷款450000元),并承担诉讼中所自认的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诉讼中本院调取原被告婚生长女和次女调查笔录,均称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又查,诉讼中原告对于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按952000元向本院预交了752000元相关债务标的的诉讼费,被告亦将所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0元的相关诉讼费用向本院预交。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中的相关事宜。作为本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后生有两名女儿,本应共同抚养孩子,并处理好家庭中相关的事务。从本院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因庭审中无故中途退庭,现原告刘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仍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婚生两名女儿如何抚养的问题,从法理看,两���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为宜,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原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系被告是否有婚外情,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是否有影响;另一方面,庭审中本院已调查了解了原被告的婚生两名女儿的调查笔录,均一致称要随原告刘甲生活,不愿意跟被告李某生活。故应当认为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心理和生理方面看,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均由原告刘甲抚养为宜。抚养费每名子女暂按每月500元为宜,由被告李某承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仅有一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即座落在某某某市某某镇,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91.30平方米,该房在银行贷款450000元,并经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刘甲、李某偿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某某支行借款450000元��相关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当认定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有银行贷款450000元的事实依据,该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从本案庭审中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看,应当考虑到被告有违《婚姻法》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的行为,结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享有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并承担所有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925000元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有异议,但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认为仍有另外两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处200平方米临建房及157.2平方米在郭某甲名下的房屋的问题,从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看,该200平方米的房屋系临时建筑,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另一处房屋系案外人郭某甲的名下,本院亦无权��理。故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3000000元的观点中仅仅对原告刘甲名下的291.3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婚生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均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刘某甲、刘某乙抚育费各500元,至刘某甲、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此款在每年5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某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委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91.30平方米归原告刘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25000元均归原告刘甲所有,由其偿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060元,原告刘甲承担2030元,被告李某承担1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