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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无证驾驶鄂N782**两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花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鄂N24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782**两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花园酒店门前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摩托车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鄂N249**小型汽车,造成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时无拒绝行为,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公安民警将严某某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在侦查阶段,严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时无拒绝行为,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