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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生育一男孩梁某某。于1994年11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共同外债12,000.00元,被告分居期间曾去接过原告,原告没有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共同外债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