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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金山碧水小区出发途经紫云桥,在行经溪南路紫云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六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