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韦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7日,汉族,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儿子李某甲。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寒暑假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平时上学期间,在不影响李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看望;判令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书面辩称,将婚后所购房屋过户给我,且李某甲由我抚养,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014年春节至今,我一直在家养病,儿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甲自2014年7月至今随被告在泰安老家共同生活,现上幼儿园。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不支付家庭开支,双方经常冷战,感情已经破裂;每月收入3200元;平时为儿子购买衣服、玩具,寒暑假为儿子报辅导班,每年给儿子购买医疗保险,故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所称的房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5号楼5单元701号,系原告婚前财产,至今未办理房权证。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儿子,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说明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1月原告起诉后,本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子女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处上幼儿园,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现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李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收入(原告称每月收入3200元)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较为合理。原告为李某甲报辅导班、购买医疗保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具有绝对必要性。原告为李某甲购买衣服、玩具系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不能因上述行为免除其负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在不影响李某甲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行使探望权。因原、被告居住济南和泰安两地,依据该客观情况,及最大限度满足原告对李某甲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让其及时、充分了解李某甲的生活、学习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尚处幼儿园学习阶段,没有寒暑假,对原告要求李某甲每年寒暑假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分割的房产,原告称系婚前财产,且未办理房权证,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的产权状况。因此,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75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原告韦某某在不影响李某甲生活学习情况下可随时行使探望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韦某某的上述探望行为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某某关于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