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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罗伟超,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被告人李某因档口租约问题与相邻档口经营者王某乙及妻子刘某丙某产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海及伙同李海君、郑志阳、陈添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黄金广场二楼“海佬餐厅”,用拳脚和餐具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周某丙等六名员工,致使刘某甲美、周某丙、刘某乙的面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且将随后赶来餐厅的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刘某己、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还将该餐厅的20套餐具、一面玻璃屏风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同时导致该餐厅六桌客人因受惊尚未付帐而造成直接损失7233元,严重影响了该餐厅的正常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李某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因租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是事出有因的;2、被告人没有持械;3、被告人的行为只造成三人轻微伤及被害人餐厅7233元的损失;4、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对被害餐厅进行赔偿,被害餐厅表示谅解;5、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海及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经营档口的租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辛、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海俊、郑志阳、陈添等十余人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黄金广场二楼的“海佬餐厅”,用拳脚以及餐厅内的餐具殴打正在用餐的刘某辛、周某丁、刘某丁等人。后对随后赶来餐厅的王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刘某辛、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期间,致被害人餐厅的二十套餐具、一面玻璃屏风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并致在该餐厅内用餐的六桌客人因受惊尚未付帐,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233元,严重影响餐厅的正常经营。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餐厅广州市荔湾区海佬餐厅人民币8233元,被害餐厅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辛、王某丙、周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戊、周某乙、潘某乙、简某乙、罗某乙的证言,帐单照片,广州市荔湾区海佬餐厅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多宝)勘[2014]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78、380、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餐厅、获得被害餐厅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