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钱梅英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梅英,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钱梅英,女,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兴荣、高翔,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梅英与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万晓萍、代理审判员邵爱静及人民陪审员冯兆兵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林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梅英诉称:2013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下班后乘坐被告公交公司29路公交车回家,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27元、鉴定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349元(89.15元/天*60天)、营养费2009元(9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595元(2013年度淮安市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9元*5倍)、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事故证明书、协议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户口簿、统计公告及单位证明各1份及收据5份。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伙补费应按18元/天计算23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同意赔偿27196元;5、因原告已经超过55岁,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钱梅英下班后乘坐蒋茜驾驶的苏H×××××号29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原开发区淮宁驾校站点处,因驾驶员蒋茜避让电动车时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若干,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淮安市公交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梅英脊柱损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90元。另查明,原告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其户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检查费127元、鉴定费169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共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9元,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5349元(60天*89.15元),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1300元*5),并提供其在江苏天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收入13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证明中亦陈述原告系下班回家乘坐公交车,故本院对误工费65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84595元(16919元/年*5),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消费者在接受客车运输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这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提供服务时造成旅客、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2621元。对于被告称本案应适用侵权之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可选择其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梅英各项损失合计102621元;二、驳回原告钱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