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993号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29号404房。法定代表人宋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建设局内一栋)。法定代表人熊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陈方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陈方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锡华、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雪峰米业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0314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足以认定被告系雪峰米业粮油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雪峰米业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被告委派龙开武对该项目部实际管理,原告所送钢材有项目部指定人员签收,被告是钢材真实的买受人;被告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很明显是推卸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显示,被告设立了洪江分公司,被告投标雪峰米业工程项目及相应报建手续就是以该分公司名义进行的;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003146元;2、被告支付未足额购买钢材违约金32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23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段计算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为233905元,之后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称的项目也不是被告承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举证从表面来看达到了一定表见真实的程度,但是被告确实是被冒名,如果本案不能达成调解的话,被告将会启动刑事案件的程序,考虑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也不容易,被告也不想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3、被告坚持要求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核准,如果不准许鉴定的话,请求法院允许将案件延后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该公司粮油产业物流园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为此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怀化洪江市工业园,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开武”签字;同时,在该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表》上载明,该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华恒建筑有限公司雪峰米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项目部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重型机器厂内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因雪峰米业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所需钢材总不低于500吨全由原告供应,如项目部在原告未违约情况下私自采购,按本工程钢材总量500吨,供应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每吨补偿300元;项目部需提前3天通知原告钢材需求计划,原告代为托运,运费、吊装费计入送货单,随同每批钢材货款一并结算;项目部授权刘某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项目部签署送货单,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向项目部垫资400000元(约100吨),原告按天贸钢铁网每吨加价200元结账,原告每送一次货到项目部工地,项目部现款结账;最后一批送货所产生的货款、运费及吊装费等合同款项,原告同意项目部在项目封顶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日;送货单未注明“最后一次送货”字样的,双方依照合同全部结清垫资货款;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项目部确认本合同委托代理人龙开武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与原告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有龙开武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分13次向项目部供应钢材393.006吨,货款总计1560018元,13张送货单上,分别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刘某、龙开武的签名。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4日收货款176277元、143391元、46863元、98574元、91767元,共计556872元,至今尚欠货款1003146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锡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被告现有公章印文样本及熊锡华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的真实性、唯一性。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1、原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龙开武等4人以被告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所供应钢村由刘某、龙开武签收,通过龙开武个人账户向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涉案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已通过被告洪江分公司备案;刘某等4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卢光雄等人,劳务承包人所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也是支付至被告的洪江分公司账户,并当庭提供保证金收据,该收据加盖的是被告公章。原告以此拟证明:证人系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项目部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并且涉案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经过了被告洪江分公司备案;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枚公章非常相似,且证人陈述该印章系被告洪江分公司加盖,进一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洪江分公司所加盖,而不是伪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对施工许可证上的人一个也不认识,说明中标通知书系冒用被告名称;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的印文是被告公司,但该印章是被伪造的,根本不是被告公章,故被告才申请做真伪鉴定,对项目的施工情况被告不清楚。2、被告洪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洪江设立洪江分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此不清楚,将启动刑事报案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承建涉案工程,并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为由,申请对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证明其提供的比对样本的唯一性,且未提供其公司公章的工商备案登记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开武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项目部代理人签字,并由龙开武、刘某签收钢材,其行为相对原告足以构成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启动刑事调查程序,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案外人刘某、龙开武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所欠货款金额为1003146元,被告及其相关经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未足额采购钢材的违约金32000元,实际为可得利益损失。涉案买卖合同约定钢材供应量不低于500吨,且项目部应提前通知送货;项目部实际通知原告供应钢材393.006吨,合同约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履行不足500吨的部分,按每吨3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为32098.2元{(500吨-393.006吨)×300元},原告实际主张32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一标准计算,仍过分高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即2013年11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3146元;二、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2000元;三、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31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长沙博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1元,由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