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舒符绍诉被告徐统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符绍,徐统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舒符绍,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统存,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舒符绍诉被告徐统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符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统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符绍诉称:2013年2月,被告徐统存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5%。徐统存已归还25万元,尚余1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徐统存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250元及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统存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2日、2月22日,被告徐统存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舒符绍分别借款5万元、30万元,共计35万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年利率5%。后徐统存于2014年1月归还15万元,于2014年3月归还10万元。截至2014年3月1日,徐统存未付利息为1625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10个月至2013年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剩余本金10万元及后续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舒符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徐统存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舒符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统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统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符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250元及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徐统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舒符绍垫付,被告徐统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