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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龙再云、吴电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再云,吴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再云,绰号武大郎、梅仔,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电生,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唐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再云流窜至鼎城区雷公庙镇墟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某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三星9128移动手机一部,后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交与女朋友杨某使用。经鼎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盗手机已由鼎城区公安局从杨某手中追回,退还给失主郭某某。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搭乘吉首至当阳的火车,次日凌晨2时许到石门县火车站下车。下车后,两人沿小路进入楚江镇刘家坪社区居委会28组的刘某某家中,扳弯一楼窗户钢筋入室,盗窃涂某某女士手提包一个、3包精品白沙烟、现金人民币1720元。二人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刘某某家不远处的三姐超市外的路边上。随后,二人继续沿路前行,进入刘家坪社区居委会29组的刘某甲家,拉开一楼卷闸门,盗走王野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骑摩托车逃入至澧县澧阳镇,在维多利亚宾馆开房休息。次日上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王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在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再云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电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龙再云单独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与被告人吴电生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720元及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一、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再云流窜至鼎城区雷公庙镇墟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某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三星9128移动手机一部,后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交与女朋友杨某使用。经鼎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盗手机已由鼎城区公安局从杨某手中追回,退还给失主郭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夫妇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其家里进了小偷,被盗了一部三星9128手机和一些现金,小偷是撬门入室的;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雷公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因家里失盗,于2014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邻居郭某某家被盗,被盗走一部手机和几千元钱;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男朋友龙再云送给她一台三星手机,因不是新的,就问手机的来历,龙叫她不要管;5、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3日从杨某手中扣押三星9128型手机一部,2014年8月26日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龙再云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龙再云的手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3时通话的基站系鼎城区雷公庙镇;8、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380元。二、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搭乘吉首至当阳的火车,次日凌晨2时许在石门县火车站下车。下车后,两人沿小路进入楚江镇刘家坪社区居委会28组的刘某某家中,扳弯一楼窗户钢筋入室,盗窃涂某某女士手提包一个、3包精品白沙烟、现金人民币1720元,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扔在刘某某家不远处的三姐超市外的路边上。随后,二人继续沿路前行,进入刘家坪社区居委会29组的刘某甲家,拉开一楼卷闸门,盗走王野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至澧县澧阳镇,在维多利亚宾馆开房休息。次日上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王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发现家里被盗,家里的一台红色王野轻便摩托车,另外,离他家不远的刘用红家也被盗,被盗了2000余元现金;2、被害人刘某某、刘东海、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早晨,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现金1700余元及三包精品白沙烟;3、证人杨某、胡某某、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刘某甲、刘某某两家被盗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失主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十张照片中,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田某系向他销售抛光轮的当事人;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手中扣押王野轻便摩托车一台,已发还被害人;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8、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他们在案发时在石门县等地通话联系的情况;9、公安机关收集的视频资料,证明了在上述案发时段,二被告人驾驶被盗摩托车逃往澧县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在澧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移送石门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11、二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各自的基本情况信息;12、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3、被告人吴电生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再云、吴电生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电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088.5元系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发还给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龙再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电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88.5元,其中人民币1720元发还被害人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