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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347号,被告人雷植均、雷运桂犯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34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绰号“得帽”,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益阳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黄海英、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宁,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窜至宁远县舜陵镇舜帝广场被害人石某甲经营的银华超市内,由被告人雷某甲假装买烟并要求开发票为由,分散店主石某甲的注意力,被告人雷某乙在石某甲开发票时趁机将石某甲拿出来的7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市场价值为286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伙同曹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舜陵镇内环路丽丝综合批发市场被害人蒋某甲的商店内,由雷某甲以买烟并要求蒋某甲开发票为由,分散蒋某甲的注意力,被告人雷某乙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2条假烟将蒋某甲拿出来的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调包盗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走的香烟价值为660元人民币。3、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伙同欧某甲、欧某乙(均另案处理)采取由被告人雷某甲假装买烟,被告人欧某乙用假烟换真烟,被告人欧某乙开车和望风的方式,先后窜至湖南省沅江市和益阳市区被害人龙某甲、陈某甲、舒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11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51包、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条。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115元。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于2014年8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甲、雷某乙、欧某甲、欧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雷某甲属盗窃多次,二被告人又属流窜作案,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原对被告人雷某乙与同案犯雷某甲共同起诉,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但现因雷某甲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无法对雷某甲进行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雷某甲的审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