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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炎支与朱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支,朱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黄炎支,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易继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朱伦红,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黄炎支与被告朱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继艳、被告朱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支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5:10分,当原告在邵福寺村新村部过马路时,遭遇被告朱伦红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颈部、右胸部、右小腿等皮下血肿、压痛、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耳鸣等。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在精神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痛,理应适当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7.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发票1份,门诊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夹山镇卫生院收费收据1份,石门县夹山镇骨伤专科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乡镇医院住院所花费用情况;5、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伦红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朱伦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打电话联系120救护车。之后被原告亲友方打了一顿;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出医药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朱伦红向本院提交了电话清单1份,拟证明事发后第一时间打120救护电话的事实。对于被告朱伦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不能举证此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且从证据记载的日期来看,在夹山镇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住院所支出的费用,但未记明因何原因而住院治疗,同时石门县夹山镇骨伤专科收费收据记载是2014年11月16日支付药费910元,2014年12月9日又支付860元换药费用,且未注明相应处方,在限定补交期限内亦未能补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5:10分许,当原告在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村新村部过马路时,遇被告朱伦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刮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同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费用2578.82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朱伦红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伦红所有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为21836元。以此计算,原告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5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00元(60元/5天)、误工费299元(农村户口,即21836元÷365天×5天),以上共计3427.28元。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的请求,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行车。现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刮擦倒地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依交警分责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均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和营养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在夹山镇卫生院和夹山镇骨伤专科治疗的费用,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失费用,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且从诊断看也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所计算的时间无证据印证,故对其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伦红赔偿原告黄炎支因交通事故伤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7.28元[医疗费25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00元(60元/5天)、误工费299元(21836元÷365天×5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炎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伦红负担。被告朱伦红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交,执行中由被告朱伦红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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