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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立君、张建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立君,张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被执行人余立君。被执行人张建花。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6月16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余立君、张建花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张建花系再婚,于2010年12月29日离婚,曾生育一女随前夫生活),于2009年2月26日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一胎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余立君、张建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88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7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4)第192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88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