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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彩平与冯湛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冯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冯某在一个月内负责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商户营业执照过户给原告刘某的手续。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独自继续经营上述经营部。2014年7月17日,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账号为92×××07的账户内汇入4158元,2014年7月24日,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述账户内汇入1527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为货款。其后,被告于某一日,趁原告不在店铺时。将店铺的私章拿走,原告发现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并未给回原告,并在2014年8月15日将上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账号为92×××07的账户销户,并取走账户内剩下余额。原告认为上述两笔货款共5685元是其与被告离婚后的合法经营收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拒,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68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上述电脑经营部一直由原告独自经营。2014年7月17日,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账号为92×××07的账户内汇入2014年7月办公用品货款4158元。2014年7月24日,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述账户内汇入2014年7月办公用品货款1527元。2014年8月15日上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电脑经营部账号为92×××07的账户被被告办理了销户并取走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共611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所取得的个人合法收入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经营商铺所使用的单位账户销户并取走账户内剩余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货款568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5685元给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