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32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红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王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32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红军。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双甸镇星光居委会26组自家住宅南侧耕地1332.3平方米建厂房。建筑占地1332.3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用地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的规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双甸镇星光居委会26组,自家住宅南侧面积为133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32.3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13323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