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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陈文军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陈文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马建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文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陈文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在坝上进行风电工程建设,我是被告雇佣的代工,我给被告雇佣了20多人,工程完成后,被告陈文军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35000.00元未能给付。该笔欠款工资,我已经于当年给工人发放,但被告没有将该款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但被告仍未给付,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陈文军出具的欠据一张;2、被告陈文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在坝上进行风电工程建设,被告雇佣原告作代工,原告给被告雇佣了20多名工人,完工后,被告陈文军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35000.00元未能给付。该笔工资,原告于当年给工人发放,但被告没有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陈文军欠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军人民币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425.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宏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