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菊仙与唐航飞、唐旭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仙,唐航飞,唐旭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菊仙。委托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航飞,1987年11月20日。被告唐旭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系该公司溧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菊仙诉被告唐航飞、唐旭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航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72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航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旭欢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明细上有出入,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航飞与唐旭欢系夫妻关系,唐旭欢系苏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7月28日13时02分许,唐航飞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溧阳市南环路三和转盘西侧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王菊仙所骑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菊仙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航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菊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菊仙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腕colles’骨折。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唐航飞为王菊仙垫付医疗费3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5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04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1885元(130元/天×14.5天)。5、误工费8750元(2500元/天×3.5月)。6、车损及评估费1450元(其中,车损费1400元、评估费50元)。庭审中,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工资单因不是正规工资单,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务工年龄,只认可50元/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方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实在两处上班,每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30元/天,原告已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护理费为1885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航飞的驾驶证、唐旭欢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溧阳市景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溧阳市嘉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收据;被告唐航飞提供的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结论书、电动车维修费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菊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再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作为打工人员,已提供其从事劳务的单位证明,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5周岁,其误工工资标准不能完全按其从事劳务的单位证明参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40元【按60元/天×(90天+14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菊仙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35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1048.3元,由被告唐航飞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022元(按73元/天×14天计算)、误工费6240元、车损及评估费1450元,合计18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8539元。鉴于被告唐航飞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8539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王菊仙15137元,支付给被告唐航飞3402元(注:已扣除唐航飞承担王菊仙10%医保外用药1048元。即垫付医疗费3000元+垫付车损及评估费1450元-1048元)。二、驳回原告王菊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王菊仙负担6元,被告唐航飞负担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