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爱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余爱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杨某骑摩托车行至城区水西门转盘附近“口福酒店”时,看到被告人孙某站在该酒店门口,便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还款金额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孙某将杨某推倒在地,跑至路对面的“沙县小吃”门口,杨某追上后两人继续撕扯,后孙某用拳头击打杨某的面部,致杨某受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某之妻代为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杨某对被告人孙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的证言;4、彭某辨认孙某的笔录;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亦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