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海波、李瑞生等与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瑞生,李百合,李国堂,兰小柱,王振民,兰国玉,李柏树,李书香,牛万良,赵结实,李国恒,李全印,朱凤考,裴秀霞,兰国琴,栗国想,耿秀兰,兰文章,兰贵珍,兰凤霞,李艳霞,李军立,邵民子,彭国玉,王书军,徐连芹,邵占良,王金(玉)镯,李小红,刘玉华,周瑞芬,李秋菊,贾瑞忠,耿同起,贾瑞国,贾瑞强,周兰彬,程福常,周万民,凡金霞,周国胜,郑美荣,梁增言,梁俊杰,李卫东,牛成代,朱学军,刘建华,贾保安,樊玉群,樊长位,马广文,唐文学,李国辉,梁炳库,李广和,兰洪生,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业合作社,刘秋霞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李海波。原告李瑞生。原告李百合。原告李国堂。原告兰小柱。原告王振民。原告兰国玉。原告李柏树。原告李书香。原告牛万良。原告赵结实。原告李国恒。原告李全印。原告朱凤考。原告裴秀霞。原告兰国琴。原告栗国想。原告耿秀兰。原告兰文章。原告兰贵珍。原告兰凤霞。原告李艳霞。原告李军立。原告邵民子。原告彭国玉。原告王书军。原告徐连芹。原告邵占良。原告王金(玉)镯。原告李小红。原告刘玉华。原告周瑞芬。原告李秋菊。原告贾瑞忠。原告耿同起(喜)。原告贾瑞国。原告贾瑞强。原告周兰彬。原告程福常。原告周万民。原告凡金霞。原告周国胜。原告郑美荣。原告梁增言。原告梁俊杰。原告李卫东。原告牛成代。原告朱学军。原告刘建华。原告贾保安。原告樊玉群。原告樊长位(柱)。原告马广文。原告唐文学(唐学永)。原��李国辉,农民。原告梁炳库,农民。原告李广和,农民。原告兰洪生,农民。以上58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李金行(又名李敬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系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金杰,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秋霞,农民。原告李海波等58人与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献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献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献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献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堂、李全印、兰国琴、兰洪生及58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敬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宗金杰,第三人刘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等58人诉称,原告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忠实社员,于2009年5月,原告在小平王组组长刘秋霞的带领下,与被告签订了《张杂谷八号订单种植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刘秋霞组织原告(社员),并为被告宣传推广张杂谷八号产品,又由第三人及被告挨家挨户的给原告送种子、肥料、药物等。原告在第三人及被告的严格指导下,种植了张杂谷八号谷子共计460亩。而后,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实施管理。当原告种植的谷物生长到中后期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种子、肥料、药物达不到其产品标示及被告推广宣传承诺的标准功效。特别是肥料及驱鸟剂,质量功效差异甚大,原告用尽了人力、物力都不能挽回损失,致使原告的460亩谷物颗粒未收,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都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与原告诉状中的部分原告联系,他们称并没有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都是合格的产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回收。第三人刘秋���述称,原告种植的种子都是被告提供的,我们按一亩地170元钱收的,被告有宣传材料,种子收成是1300到1500斤,由被告指导种植,用被告的驱鸟剂,但是不管用,导致庄稼减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过当庭质证:1、第三人刘秋霞与原告代表人李国辉签订的《张杂谷八号订单种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及原告方种植被告推广谷子的亩数。被告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协议甲方是河北冀东种业公司,并不是被告;58名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协议,上面只写明是460亩,没有显示其余57名原告与被告有种植协议这种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刘秋霞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是被告的技术人员蔡某提交的,我在甲方处签字,李国辉代表其余原告签的字。2、蔡某、李敬泽的名片各1张及蔡某的证言3份。拟证明李敬泽、蔡某分别系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社长;由蔡某负责给刘秋霞推广的农户进行技术指导,种植协议是李敬泽给他,由他给李国辉和刘秋霞送去的,合同上当时就盖有印章,但章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清。刘秋霞是小平王片儿的推广负责人。刘秋霞负责推广谷种套餐,他负责技术、发放农药。种子、肥料均无问题,就是驱鸟剂使用后治不住麻雀,谷子实际产量比推广时说的产量少。被告认为,对蔡某的名片不清楚,对两个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蔡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3、第三人刘秋霞提供给原告的宣传材料1份。拟证明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刘秋霞称是被告在后来推广玉米时给她的。4、2009年8月29日质量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若被告经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愿由其赔偿损失。该保证书最后加盖了“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并有李敬泽的名字。被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5、献县冀东农业合作社09发展项目宣传材料1张。拟证实张杂谷八号的产量在1000-1500斤。被告认为,该宣传材料不是被告制作的。第三人对此无异议。6、农业局的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驱鸟剂无效,谷子在生长期间受到了影响;事发后原告要求农业局出面解决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予以认可。7、刘秋霞与李敬泽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驱鸟剂无效。被告认为录音中李敬泽并没有明确表明驱鸟剂有质量问题。第三人对此无异议。8、2009年9月10日河北农民报一份。用上面的报道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使其受到了损失。原告称该报道中的事实是献县张花村的李爱军、李云川因种植被告出售的谷子种及驱鸟剂,因产品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给各农户造成损失,经献县相关部门协调,每亩向村民支付100元的赔偿款。本案中的诉求就是参照这个标准计算的。被告认为该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推广的,与推广给原告的是一样的。9、谷子种包装袋。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10、证人徐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他购买的被告的谷子种、驱鸟剂,种植后因鸟吃谷子造成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每亩给付赔偿100元,由此可看出被告认可其谷子种及驱鸟剂有问题。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11、李玉明的证言。拟证实谷子是由他回收的,原告种植的460亩谷子,经他回收了10余万斤。被告对李玉明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李玉明只是回收了一部分,有的农户没有交给李玉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敬泽以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发展刘秋霞作为献县小平王乡一片儿的组长,向该乡的农户们推广种植张杂谷八号,由被告聘用的技术员蔡某负责技术指导,种植后所产谷子再由被告派人负责回收。2009年5月,李敬泽指派其技术员蔡某将一份在甲方处盖有“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张杂谷八号定单种植协议书》交给刘秋霞,刘秋霞与原告方代表李国辉经协商后,刘秋霞在甲方处、李国辉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种植甲方提供的“张杂谷八号”,亩数为460亩。并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套谷种套餐150元的价格批给第三人刘秋霞,刘秋霞以165元的价格与农户进行结算,刘秋霞每套谷种套餐提15元,对此,刘秋���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名片证实,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行(曾用名李敬泽)系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蔡某为该公司职员。在谷子种植过程中,由于套餐中的驱鸟剂未能起到被告宣传中的效果,致使种植的谷子在晒米时受到了鸟的干扰。58名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未能达到被告初期宣传的产量,与被告提供的驱鸟剂、种子、肥料达不到标准有关。经向刘秋霞、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以其实际损失大于5万元为由,增加421040元的诉讼请求,但没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否认刘秋霞与李国辉签订的种植协议书,但其承认经刘秋霞推广,与原告方实际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否认其推广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认为除了驱鸟剂这种产品,在实际应用中还没有其他产品可以代替,被告认为其在种植回收过程中已经派人进行了技术指导;在谷子收获后,其又派李玉明等人在刘秋霞的带领下对原告方的谷子进行了回收,其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通过回收可以证实并不是原告所讲的颗粒未收。被告对58名原告主张的种植亩数为460亩提出质疑,称并未与除李国辉以外的人签订种植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推广种植的亩数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认为其一直找第三人及被告协调,并由献县农业局出面进行了调解,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敬泽指派其职员蔡某给刘秋霞送去了加盖“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张杂谷八号定单种植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种植的产品、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刘秋霞、原告代表李国辉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应视为该公司不存在,李敬泽作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签订协议的具体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虽然被告认为协议上甲方处加盖印章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但庭审中被告承认经第三人刘秋霞推广与原告方实际发生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并已对原告方的谷子进行了实际回收,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种植460亩的主张,因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虽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推广的亩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种植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由于谷种套餐中的种子、肥料特别是驱鸟剂未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从而使原告的谷子产量受到影响,没有达到预期的产量的主张,第三人刘秋霞予以认可,证人蔡某也证实种子、肥料无问题,驱鸟剂没有起到作用。结合被告的宣传材料、李玉明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由于驱鸟剂未能达到宣传功效,谷子产量受到了影响,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虽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质量保证书、献县冀东农业合作社09发展项目宣传材料,但是农作物产量的高低,受天气、水土、肥料、管理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尽管有刘秋霞与李敬泽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驱鸟剂未达到宣传效果,但它不是谷子减产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案情发生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参照其他案件���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亩100元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421040元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没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又由于第三人刘秋霞在种谷套餐中每份获利15元,460亩套餐共应获利6900元,其虽称被告和农户均未与其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应在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案纠纷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而且驱鸟剂未起到作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找被告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李海波等58名原告损失39100元。二、第三人刘秋霞赔偿李海波等58名原告损失6900元。三、驳回李海波等58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承担821元,由第三人刘秋霞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