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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9号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766号8幢。法定代表人李海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车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9439号关于第10932063号“CAR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车王公司就第10932063号“CARKIN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申请商标“CARKING”与第7082729号“CARS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CARSING”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包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车王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车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在含义、字母构成、呼叫、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情形已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见附图)为第10932063号“CARKING”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节能领域的咨询、车辆性能检测、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包装设计等。申请人为车王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节能领域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材料测试、质量控制、质量体系认证、包装设计、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车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为第7082729号“CARSING”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中,车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CARKING”商标在二手车经销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庭审中,车王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形。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CARKING”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RSING”构成。两商标在字母组合上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别,且呼叫较为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他类别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车王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情形已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主张,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车王公司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9439号关于第10932063号“CAR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