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3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春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的九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