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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列、钟灿成,均系广东天���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钟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金居酒店因酒店服务问题与服务员朱某甲发生争吵,该酒店总经理蓝某让楼面经理朱某乙、保安副队长李某丙将刘某乙带到二楼办公室处理。期间刘某乙打电话叫了王某、姚某乙、叶某、姚某丙、姚某甲、包某华等人到办公室,朱某乙、李某丙和徐某不断向对方道歉。后来蓝某(已判刑)与保安队长��某洋(另案处理)到场,蓝某被刘某乙指骂,刘某乙的伙伴踢了蓝某一脚,蓝某立即还手,并下令打人。被告人莫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左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在办公室内殴打刘某乙等人,被害人王某逃跑时被施某(已判刑)、左某等人持棍从后追打,办公室内的其余六名被害人被莫某某等人用铁管、木棍、头盔、拳头等围殴并全部打倒在地后,莫某某还用铁棍猛打刘某乙的头部,后被蓝某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姚某乙、包某华和姚某丙受轻伤;姚某甲、叶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没有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只是用木棍击打刘某乙的朋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刘某乙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涉案酒店及部分同案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或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4、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金居酒店因酒店服务问题与服务员朱某甲发生争吵,该酒店总经理蓝某让楼面经理朱某乙、保安副队长李某丙将刘某乙带到二楼办公室处理。期间刘某乙打电话叫了王某、姚某乙、叶某、姚某丙、姚某甲、包某华等人到办公室,朱某乙、李某丙和徐某不断向对方道歉。后来蓝某与保安队长范某洋到场,蓝某被刘某乙指骂,刘某乙的伙伴踢了蓝某一脚,蓝某立即还手,并下令打人。被告人莫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左某、綦衡东等人持木棍在办公室内殴打刘某乙等人,被害人王某逃跑时被施某(其真实身份为肖文清)、左某等人持棍从后追打,办公室内的其余六名被害人被莫某某等人用铁管、木棍、头盔、拳头等围殴并全部打倒在地后,莫某某还用棍状物殴打刘某乙的头部,后被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姚某乙、包某华和姚某丙受轻伤;姚某甲、叶某受轻微伤。案发后,金居酒店已支付赔偿款6万元予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以及医疗费共54376.5元予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叶某、姚某丙、包某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内容为:案发当晚,我和“波儿”在大沥镇盐步湘味子大排档吃饭。期间,“阿包”打电话给“波儿”说他朋友与金居酒店服务员发生口角被扣在酒店二楼。我与“波儿”刚走到酒店二楼楼梯间,就看见几名穿保安服的男子及几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共七八人拿铁棍围打我的几名老乡(“阿包”也在其中)。我和“波儿”准备过去看时,从别的地方冲出几名穿制服的保安拿铁器追打我们。“波儿”的头被打破,被打倒在地,而我的头、背部被打了几下,我就跑出来。对方人多且都带着工具,我们根本没有机会还手。2、被害人包某华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3月1日19时许,我在金居酒店后门附近玩听到酒店办公室传出老乡刘云锋与酒店工作人员争执的声音,于是我就到办公室,听到刘某乙骂酒店工作人员态度差,不给他开门还骂他。不久姚某乙和四五个人也到场,办公室内已站满很多酒店的工作人员。刘某乙指着对方一��问刚是不是在楼上骂他,后就打起来。对方先是用拳脚打,后来用棍棒、铁管、灭火器殴打我们。我头部被打了一棍后倒地。我见刘某乙满头是血,就叫不能再打了,接着我的头部被对方打了一棍昏过去,醒来时已在医院。打我们的人有的穿长袖衬衣,有的穿迷彩短袖T恤。3、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3月1日18时许,我和姚某乙、叶某、姚某甲、王某到金居酒店后面的小卖部打麻将,我们到时包某华已在那里。19时许,包某华说老乡刘某乙在退房时酒店要收卫生费,不退按金,酒店经理还骂人,让我们一起过去看看。我们去到酒店二楼办公室,刘某乙要酒店方叫经理蓝总出来向他道歉,当时办公室里酒店方有十几名穿白衬衣的男子。约十分钟后蓝总来到,刘某乙讲就是该名经理骂他并冲上去让他道歉。这时蓝总说“打”,门口冲入十多名穿短袖���彩服的男子,手拿木棍、铁棍、棒球棍、灭火器,见我们就打。我的头被打了两棍后失去了知觉。我们都没有带刀进去。4、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1日晚,我和姚某乙、姚某丙、叶某及一名不认识的人去打麻将,后来我去洗手间,出来时见他们都走了出来,我就跟着他们走。几分钟后,我们去到金居酒店一间办公室,我进办公室时加上我们共有十多人,对方有几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和几名穿衬衫打领带的男子,他们都手拿对讲机。门口外面还有很多人在观看。后来他们在里面争执,我在玩手机,不久就听到谁喊打,就有很多人拿着棍从外面进来见人就打。人太多我跑不出去,我的头被打了两棍。对方都拿铁棍、木棍。5、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3月1日18时许,我老乡“阿包”打电话说“阿峰”在金居酒店与人发生争执,因我与经理认识,让我去处理一下。我到了金居酒店门口,“阿包”和其他老乡都在,“阿包”对我说“阿峰”因收卫生费的问题与对方争执,“阿峰”现在在酒店办公室。我们到了办公室,坐了几分钟,一名男子进来,“阿峰”指着他说就是这人骂他并要对方赔礼道歉。那名男子说“骂你又怎样”,后走出办公室在走廊叫了十多名男子进来,他们手中都拿着一条木棍,那名男子说:“你们给我打,打不死的,只管打,打完后报警,叫公安抓他们回去。”说完这十几名男子拿起木棍就对着我们的头部打,“阿峰”抢棍还手,但由于对方人多又被抢了回去。因为“阿峰”还手,他们对“阿峰”打得特别狠,把他打倒在地还往死里打。我劝他们不要打,他们就加倍打我的头部,我举起左手挡,左手被打成骨折。殴打我们的男子有的穿白衬衣、黑裤子,手拿对讲机,有���穿迷彩服背心、短裤,他们手中都拿着木棍,打得最厉害。他们总共有十几人,穿白衬衣和迷彩服的男子约各占一半。他们打了十几分钟,直到我们全部被打倒了他们才停手。我们全部都是头部受伤。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3月1日19时许,我来到大沥镇盐步东秀金居酒店后面的士多店,见到老乡“波儿”在那打麻将,后“波儿”说有老乡在酒店开了房一起去玩,我们五人同意。我们去到二楼办公室见到一名男子与五六名男子在争吵,“波儿”说那名争吵的男子就是开房的老乡。那名老乡说开房要收卫生费,保安还骂人。过了十多分钟,一名男子拿着对讲机进来,与开房老乡争吵后说了声“打”,就有十多人冲进来,他们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铁棍,见到我们就打。喊打我们的男子说关起门来打,门就被关起来。混乱中我被打了三棍,头部和双脚都被打伤,头部被打破流血,双脚被打肿。“波儿”见到开房老乡被往死里打,就说“你们不要打他了,他会死的”。喊打的男子说打不死,“波儿”过去拦,但他们打得更厉害,“波儿”用手去挡,他的手骨被打断。叫人打我们的男子年约三四十岁,身高约1.69米,身材较胖,穿一件白衬衣,平头短发,说普通话,手拿一部对讲机。殴打我们的十几名男子有五六名穿白衬衣,手拿对讲机,可能是酒店保安,有八九名穿迷彩短袖衫、短裤的男子,手拿木棍或铁棍。我们都空手进去的,没有带刀。7、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0年3月1日20时25分许,我在二楼办公室内听到楼梯间有吵闹声,走出办公室见到女服务员朱某甲正被一名客人从楼上追下来骂,我走过去劝架,并叫楼面主管朱某乙、保安副队长李某丙同客人到办公室协商。后听说来了很多人吵,我就叫范某洋来了解情况,他说那些人想搞事。我就和范某洋过去道歉,对方有人突然踢了我一脚,我顺手抓住对方其中一人的一只手反转,把此人压在墙上并打了他头部一拳,然后将他按倒在地并用拳打他背部多拳。办公室的人见我动手就全部动起手来。我看见除了文员谭某在旁看之外,办公室内的人基本上都在相互打斗。办公室内有朱某乙、李某丙、张某、范某洋、左某、李某甲、黄炯灵、莫某某、施某、刘吉华、徐某,还有几名保安(基本上保安都会到齐的)。我方参与打架的人拿的工具有铁水管和木棍。我看见莫某某用木棍殴打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时,对方一人手持匕首想刺人,我就从后反手将他夺下交给朱某乙,然后站起来见对方一人好像是踢我的人就踢了他一脚。后来见地上有段断的木棒,我拾起后见到莫某某手持木棍打人打得太凶,���打死人,就叫不要打了,但那场面无法控制得住。后对方有的人被打倒在地上,有两人被打得坐在凳上没再还手,办公室的人才停下来。办公室地上有很多血。证人蓝某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是金居酒店保安员,他案发时手拿木棍殴打对方男子。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的楼面部长。2010年3月1日20时许,我听到一、二楼楼梯间办公室内传出争吵声,便走到办公室门口看见办公室内堵满人,一会儿办公室内的人就打起来。不到一分钟,办公室内的人往外走。我冲进办公室,看见一名新来的保安用木棍殴打对方男子的头部、脚部和手,我就立即从办公室铁柜顶拿起摩托车头盔掷中其中一人后离开。我离开后在一楼上办公室的楼梯处遇到手拿着一根长约六七十厘米木棍的保安左某。他将木棍给我让我放好,我将木棍放在二楼保安室。参与打架的金居酒店的员工除了我之外,还有六七名保安及三四名管理人员,但我知道姓名的只有蓝某总经理和张某,以及保安员左某和李某丙,当时张某还被对方打伤了耳朵。金居酒店的保安使用了长约60厘米的木棍参与打架。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蓝某是金居酒店总经理,对其余人均辨认不出;此外,李某甲对打斗地点进行了指认。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的保安。2010年3月1日18时许,我在酒店一楼的后门看守。过了约十多分钟,我听到五楼的服务员用对讲机叫保安,就跑到一楼大厅看见李某丙、朱某乙、王利华三人。我们到了电梯口听到吵声,就从楼梯上去。行至二楼转弯处时,见一名年约31岁的男子和一名女服务员走下楼梯,那名男子边走边骂说:“你们金居酒店服务态度差,是不是想打架,我��在马上打电话叫几个人过来。”他讲完打电话叫马上找几个人过来。李某丙和朱某乙将这名男子带进二楼的办公室坐下,我在门口站着。我听到李某丙向那名男子解释及道歉就回到后门坐。这时,我看见范某洋、莫某某、施某等保安从球场打完沙包回来,施某问我发生什么事,我说有人在金居酒店内搞事,可能打架。过了约十分钟,我看见蓝某从三楼办公室下来二楼办公室,我也跟着到二楼办公室门口,看见保安左某、綦衡东、刘洁华守在门口,办公室内多了范某洋、莫某某以及几名不认识的男子。从五楼下来的男子用手指着蓝某,但我没听到他讲什么,蓝某说:“你用手指着我什么意思?”那名男子没有回答,又用手指着蓝某,旁边的男子就用手推了蓝某肩膀一下,蓝某也推了那名男子,里边就马上乱起来。有保安走出门口,也有很多保安冲上二楼办公室,我看见有些人拿木棍,但哪些人拿没看清楚,我只清楚地看见莫某某手持一条铁管殴打用手指着蓝某的男子约一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倒地后莫某某又持铁管殴打旁边的两名男子。打架持续了约一分多钟,对方就有三名男子倒下,头部流血。金居酒店有九名保安,分别为我、范某洋、李某丙、莫某某、邓成军、王利华、左某、綦衡东、刘洁华。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当天用铁棍打人;辨认出总经理蓝某、楼面经理朱某乙,当天他们在打架现场,没看见他们动手打人;辨认出楼面部长李某甲,没看见他在打架现场;辨认出缪圣是保安队范队长,他在打架现场,没看见他打人;辨认出保安綦衡东、左某,案发时他们在办公室门口,没看见他们打架。10、证人施某(其真实身份为肖文清)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3月1日19时许,我和其他保安在金��酒店后门的球场向新来的保安队长学习散打,这时保安队长所持的对讲机传出酒店服务员呼叫保安队长讲酒店内有人闹事,保安队长收到呼叫后就带着训练的保安回酒店。我把练习用的沙袋放回酒店办公室旁的保安部时,看见办公室内站满人,酒店蓝总经理等多名管理人员在与对方争吵,于是我就站在办公室门口对开的楼梯拐弯处看。后来我见黄大哥从楼梯上来,就与黄大哥聊了几句,并提出去买饮料。当我买饮料回来,在办公室门口站了一会,办公室内就打起来。我冲上去,但办公室内已挤满了人,于是站在办公室旁的保安部门口看。这时,我听到办公室传出“拦住他”的声音,并看见有一人从办公室逃出。当时保安部门口地上有几根长约90厘米、直径约5厘米粗的木棍,我就捡起一根与其他人追那名男子,追出金居酒店四五十米左右,我们见对方跑远就没再追。当我返回办公室时,办公室内已平静了,地上躺着几个人,满地都是鲜血。这时保安队长说有份参与的当晚先离开酒店到别的地方避一下,我就走了。案发当天,我身穿黑色短衫、蓝色短牛仔裤,脚穿一双拖鞋。新来的保安队长身穿短衫短裤,脚穿一双白鞋。另一名保安身穿短裤,不记得穿什么衫。我没注意黄大哥有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看见有人用灭火筒打架。11、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0年3月1日20时30分许,我们保安部的人(包括我、黄炯灵、施某、刘吉华、莫某某、范某洋、綦衡东)在金居酒店的篮球场训练,突然范某洋在对讲机听到人事部呼叫有人在人事部搞事,范某洋叫我们一起去人事部。到后,我看见保安副队长李某丙、楼面经理朱某乙、文员谭某等人(其他人不记得是谁)在与对方谈话。范某洋让我和当值保安王利华到隔壁的保安室拿棍子出来,站在人事部办公室门口守着。于是我和王利华去保安室拿棍子,我拿了两根长约1米的木棍,王利华也拿了几根,但我不知道他拿了多少根以及什么棍子。我们拿了棍子就各自站在办公室门口两边。这时酒店方的员工越来越多,后来蓝某也来到。我听到蓝某讲:“你们来吵什么?”对方男子站起来,有一名男子用脚踢中蓝某的大腿,蓝某用双手将那名男子推开,对方另外的男子就用桌上的物品砸向蓝某,蓝某闪开。这时站在办公室内的范某洋、莫某某等人就与对方打起来,李某丙第一个跑出来,我就将一根木棍丢入办公室内,桑拿主管张某捡起我丢的木棍,我手拿一根木棍站在门口,王利华也将手里的棍子扔入办公室内,不知谁拿了他丢的棍子。刚打了几分钟,对方一名男子冲了出来,我就拿木棍打了他大腿两下并追了他几步后回到办公室,办公室内已停止打架。对方有三名男子坐在沙发上叫“不要打”,有二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名男子坐在地上,但莫某某还在用一根棍子打坐在地上男子的头部,我见莫某某打了该男子头部两下,王利华一直叫莫某某“不要打了,再打就会死人了”,但莫某某还继续打了两下才停下来,最后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了。后来莫某某将打人的红色铁棍交给我,叫我将棍洗干净后藏起来,于是我就下一楼在厕所内将棍子用水洗了一下,后放在厕所的一卷地毯内。后我回宿舍拿了一个包,又帮莫某某拿了一本驾驶证,后和范某洋、莫某某、王利华、施某、黄炯灵一起坐范某洋的车逃跑了,在车上我看到莫某某的小腿受伤了。打架时拿棍子的有我、刘吉华、王利华、邓承军、李某甲、莫某某、黄炯灵、施某,我和王利华的木棍是从保安室门后拿的,李某甲的木棍��我给他的,其他人的木棍不知是从哪里拿的。莫某某先用木棍打架,将木棍打断了之后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红色铁棍打人。蓝某在办公室内也有动手打架。证人左某对打斗地点、起获铁棍的地点及所起获的铁棍均进行了,并指认该铁棍是被告人莫某某用来打人的铁棍。12、证人綦衡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有名刚来的广西籍保安说可能打架让全部保安到二楼保安室,于是我去到保安室见到办公室内很多人吵架,酒店主管叫我和左某留在保安室。不久旁边办公室打起来,有人大喊将保安室的铁管和木棍拿出来,我和左某将铁管和木棍搬到办公室门口。我拿了一条木棍冲入室内打了一名坐在地上的男子背部一下。我看见被我们殴打的对方六人有人流血,有人倒在地上。后我就逃跑了。证人綦衡东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是新来的保安,案发当时持铁管打架;辨认出蓝某是总经理、缪圣是范队长、施某是服务员、李某乙是保安员、李某甲就是酒店部长,案发当时他们都在办公室里面;辨认出左某案发时有持木棍参与打架。1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楼面部长。201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陈丹打电话让我给他开一间房睡觉,后我帮他开了516房。当日20时30分许,我在二楼人事办公室,陈丹的朋友即那名身材高瘦的男子在三楼的梯间骂女服务员朱某甲,之后朱经理和保安队长过去处理。我过去看时蓝某总经理也到场,他对那名身材高瘦的男子说:“不要在这里大吵大闹以免影响营业。”那名身材高瘦的男子更加暴躁了,后他的三四名朋友来到,朱经理就要他们到二楼的人事办公室处理。那名身材高瘦的男子不停打电话叫人来,去到办公室时陈丹也来到,当时一名���胖的男子大声喊:“刚才谁说不准在这里大吵大闹的,叫他出来。”这时蓝某来到向胖子等人道歉。突然胖子冲出来踢了蓝某的左腰一脚,蓝某说“给我打”。刚说完,两名穿圆领迷彩服的保安和两名穿白衬衫的男子就冲进办公室打对方。我当时在办公室门口右侧最边的角落上,清楚地看到了打架的整个过程。冲进来打架的两名穿圆领迷彩服的保安,一名外号叫“东北仔”(不知道姓名),他手上拿一根钢管,另一名是新来的保安(不知道姓名),他手上拿一根手腕粗的木棍;两名穿白衬衫的男子分别是黄炯灵和李某甲,黄炯灵手拿一条木棍,李某甲没有拿工具。他们冲进办公室就围上那名高瘦的男子用手上的工具向他的头部乱打,同时保安队长冲上去对着胖子用拳头打,之后对方的男子又与蓝某、朱绍高等人乱打起来,我看到黄炯灵等四名拿工具的男子一下将��瘦的男子打倒在地,之后穿圆领迷彩服的那名新来的保安在高瘦的男子倒地后还用手上的木棍向他的头部再猛打了几下。当时有人上前让他不要打了,他才停手。整整打了三四分钟双方才停手。对方其余的五人头部都严重受伤。证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是新来的保安,案发时用木棍打架;辨认出蓝某、李某甲,打架时用拳头打;辨认出朱某乙是朱绍高、綦衡东是保安员、张某是主管,没看见他们打架;辨认出缪圣是保安队长,案发时用拳头打架。1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楼面经理。2010年3月1日20时许,服务员朱某甲与一名客人为打开房门的事发生争执,我和李某丙到场,蓝某让我们将那名客人请到办公室解释和道歉。后对方五六名男子过来,蓝某带了范队长过来。对方一名男子说刚才谁叫他不要吵,蓝某说���自己,那人就踢了蓝某一脚。这时门外多名保安持木棍、铁水管冲进来殴打对方的人。双方打架过程中,我见对方一人拿出一把匕首刺中保安莫某某的大腿,蓝某见状就把刀夺过来交给我,后我交给徐某。这时我又看见莫某某拿着木棍在打一个人,这个人应该是死者。叫了几声,莫某某才停手。我看见蓝某、“阿昌”、左某有殴打对方,但不清楚两名保安队长有无动手。我方张某有受伤,对方的人基本被打倒在地上。打斗时较混乱,我不敢动。事后觉得事情闹大了我就与张红山一起到出租屋避一下,后来到广州躲避。后我与蓝某投案自首。酒店一方的张某耳朵受伤,我听说“阿昌”被对方用匕首刺伤。证人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是当时用木棍打人的保安员“阿昌”;辨认出蓝某是总经理,案发时用手打过人;辨认出李某甲是楼面部长、施某是服务员、李某乙是保安员“阿灵”、张红山是客户副经理,不清楚他们是否在打架现场;辨认出李某丙是保安副队长、徐某是楼面部长、缪圣是保安队范队长、张某是主管,他们在打架现场,没看见他们动手打人;辨认出綦衡东是保安员“阿东”,没看见他在打架现场;辨认出左某是保安,他手拿木棍在打架现场,没看见他是否打过人。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大堂部长。2010年3月1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一楼大堂听到有人用对讲机叫王利华到二楼办公室,我也跟过去,见到一名女服务员和蓝某、朱某乙在与一名好像喝了酒的高个男子争吵。那名男客人在大吵大闹,蓝某、朱某乙在一旁说好话。我就请那名男客人进办公室谈,并与朱某乙、徐某、谭某一起进办公室。我们不断地向他道歉,但对方脾气非常暴躁。后有两名穿迷彩服的保安(其中��人为莫某某)进来,那名客人见状就打电话叫人来,我们继续向他道歉。后五六名男子推门进来。二三分钟后,蓝某、保安队长范某洋及王利华、黄炯灵等人都进来办公室。蓝某进来向那名男客人道歉,但对方不听,其中一名胖子踢了蓝某腰部一脚,蓝某反击。这时站在我旁边的男子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20厘米长的折叠刀,我见状马上逃出门口,公司的保安拿着木棍冲进办公室帮忙。我见李某甲拿着一根木棍和一根铁棍,就将铁棍抢下并说铁棍会打死人,之后将铁棍放在下一楼的楼梯上。后我来到大堂,约一分钟,谭某下来打电话报警。我和谭某、徐某没有动手打人。蓝某、范某洋用手打。莫某某有参与,但我没看见他用什么工具打。李某甲用木棍参与打架。我没看见有人用灭火筒和头盔打人。我在离开办公室到一楼大堂时见保安王利华手拿一条木棍进��公室,但没看见他有无打人。16、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的技师。2010年3月1日20时15分许,我拿报表交到办公室时,见到蓝总、朱某乙、谭某、李某丙、范队长和四名保安与五六名男子理论。有人踢了蓝总一脚,几名保安和两三名管理人员就都冲上去和那几名客人打起来。我突然感到左耳被硬物打了一下,很痛并流血,就冲出办公室,后去医院治疗。当时在场的有我、蓝某、李某丙、保安队长(姓范的),还有当班的保安和其他管理人员(保安约有三五名,其他管理人员约有二三名)。我看到持木棍的是两名保安,但我不知道是谁。我不知道酒店员工有无用灭火筒、铁棍打人。对方有五六人,我没看见对方是否持有工具。17、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的文员。2010年3月1日20时许,我在金居酒店二楼办公���听到酒店服务员朱某甲和一名男子吵架,我走出门口见李某丙带着三名男子进办公室内坐。李某丙问三人中较瘦的男子怎么回事,他说开了516房让朱某甲开门,她不肯,边说边用手拍桌子。李某丙向对方道歉,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人来。过了约二十分钟,四五名男子冲入办公室。后总经理蓝某也进来问怎么回事,刚才拍桌子的男子就问蓝某刚才是否骂他在通道吵。蓝某说不能在营业时间内吵。该名男子就用手指着蓝某说蓝某刚才骂他,蓝某说“你不要用手指着我”。这时对方一名男子上前踢了蓝某大腿一下,另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来威胁。我害怕就躲在窗帘布后面听到打架的声音。约一分钟,我从窗帘看出来,见保安队长范某洋踹一名男子,蓝某和李某甲在范某洋旁边,范某洋介绍来的保安在我对面用木棍打一名男子。我叫他们不要打了,后看见有四人睡在地上,头部和手都有血迹。我就拿起手机走到一楼报警。双方争执时,张某、张红山、刘吉华、王利华在现场出现过,事后在酒店后门见左某抱着几根沾血的木棍。我听李某甲说他用安全帽砸人,张红山说他在后楼梯处打了人并问我在监控能否看见。在范某洋介绍来的保安用木棍打人时,好像站在办公室门边的几人也有人拿着木棍。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是刚来的保安员,当天他手拿木棍殴打一名男子;辨认出李某甲是楼面部长,案发时没有拿木棍,没看见他动手打人。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金居酒店的服务员。2010年3月1日20时40分许,我正在金居酒店客房部四楼上班,看见有一名男子敲了516房两次,见没有开门,就让我打开房门,我说他不是房间的客人就不能给他开门,那男子与我争吵,并一直追骂我到二楼,���那人被李部长请到办公室。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内容为:刘某乙是我弟弟。2010年3月1日晚上12时许,我弟媳通知我刘某乙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金居酒店内被人打死。20、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金居酒店二楼办公室有打斗痕迹及大量血迹。在楼下东面楼梯下有一个洗手间,洗手间东北角遗留三条木棍和一条用地毯包住的铁水管,其中两条木棍长度为60厘米,另一条木棍断裂,长度为46厘米,铁水管长度为75厘米,三条木棍上均沾有血迹,在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转弯处的平台有一张桌子,桌子左边的抽屉内有一把长度为17厘米的黑色单刃小刀。二楼办公室墙壁上均有血迹,门内侧与长木凳之间的地上遗留一长约35厘米断裂并沾有血迹的木棍。办公桌面上遗留一台沾有血迹的手机,靠北面窗户的办公桌上遗留有一个烂的摩托车头盔。2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铁棍的照片,内容为:从左某处扣押了红色铁管一根。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包某华左侧额骨骨折,属轻伤;姚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姚某丙左侧颞顶骨折,属轻伤;姚某甲、叶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死者刘某乙头部多处裂创,右额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颅前窝线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大面积脑挫裂伤,小脑见挫伤出血灶,符合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17时,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南村派出所在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抓获19名玩“三公开船”进行赌博的人员,现场收缴赌资5万多元。在被抓获人员中,经核查,一名自称叫曾海辉的男子的真实姓名为莫某某,他因涉嫌于2010年3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发生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被南海区公安分局盐步刑警中队网上追逃。25、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2010)南刑初字第176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2010)南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2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0年3月份左右,我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金居酒店做消防安管,才做了二三天我就离开,之后到了广州市番禺区。我因工资低、自己不想做、做的时间不长没辞职就离开了金居酒店。我没听说过金居酒店发生了异常事情。我经朋友缪圣介绍到金居酒店,不清楚他是否酒店员工。被告人莫某某辨认出缪圣。关于被告人莫某某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问题。经查,首先,证人徐某的证言反映打架开始时莫某某等四人冲进办公室手持工具殴打刘某乙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莫某某在刘某乙倒地后还用木棍向其头部猛打几下,后有人制止莫某某才停手;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反映莫某某手持一条铁管殴打刘某乙;证人蓝某的证言反映莫某某手持木棍打人很凶;证人左某的证言反映莫某某用棍子打坐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部,在他人制止后仍继续殴打该男子致他躺在地上,后莫某某将打人的铁棍交给他洗净藏好;证人綦衡东的证言反映莫某某案发时持铁管打架;证人朱某乙、谭某的证言均反映莫某某案发时手持木棍殴打对方;证人徐某直接反映莫某某在刘某乙倒地后还用木棍殴打其头部,后被人制止,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对该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言均是直接证据,且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次,关���被告人莫某某手持何种工具参与打架,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但证人左某反映莫某某刚开始持木棍,后木棍断裂后持铁棍参与打架,可对其他证人证言反映莫某某持有不同工具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手持棍状物参与打架。再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酒店洗手间起获了三条木棍(其中一条断裂)和一条用地毯包住的铁管,该事实可印证证人左某的证言。最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因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莫某某实施了在刘某乙倒地后手持棍状物殴打其头部的事实。莫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莫某某手持棍状物殴打被害人一方,并在被害人刘某乙被打倒后继续殴打其头部,可见其积极参与了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而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金居酒店已支付赔偿款6万元予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以及医疗费共54376.5元予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叶某、姚某丙、包某华,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儿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