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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泽润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伟民与董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润泽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伟民,董春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泽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谢江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民,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董春梅,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润泽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润泽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上诉人王伟民、原审被告董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润泽源热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