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其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中,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其中先后在大理镇三文笔村、才村、下鸡邑村、上末村及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别墅区内翻墙进入8户被害人家中,盗窃电脑、相机、现金、香烟、金银首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08.85元的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中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其中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其中辩解其仅实施过三次盗窃,盗窃得床单、笔记本电脑及二三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墙进入大理市大理镇三文笔村委会4组407号被害人赵某家中一楼卧室内盗走一台台式惠普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格为2850元,惠普电脑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4月14日14时至19时之间,被告人李其中在大理市大理镇下鸡邑村委会7组521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三只、银项链一条,被盗物品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5月6日13时至18时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墙进入大理市大理镇才村村委会14组112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569元、金项链价值2309.85元,被盗金手链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至5月23日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栏杆进入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别墅区274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手镯四只、云烟印象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云烟印象香烟价值2320元,被盗玉手镯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5月8日13时50分至19时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墙进入大理市大理镇上末村委会4组194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200元。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至22时45分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栏杆撬窗户进入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别墅区401号被害人申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3160元、依波手表一块、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饰品一个。经鉴定,被盗依波手表价值100元,被盗的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5月20日7时至5月21日17时30分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栏杆撬窗户进入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别墅区422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尼康单反D7000型相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黑色尼康单反D7000型相机价值5150元,被盗的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2014年5月22日8时至5月23日14时之间,被告人李其中翻栏杆撬门、窗进入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别墅区436号被害人洪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床单二条。被盗的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上述被盗物品均被李其中销赃后挥霍。2014年5月期间大理古城辖区连续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经民警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其中具有重大嫌疑。2014年5月23日16时20分许,特情报称李其中在家中可实施抓捕,民警遂赶往李其中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1)2014年4月3日赵某报案称,同日13时至16时之间。其位于大理镇三文笔村委会4组家中一楼卧室内被盗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2)2014年4月14日杨某某报案称,同日14时至19时许,其位于大理镇下鸡邑村委会七组家中被盗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三支、银项链一条、现金400元。(3)2014年5月6日李某甲报案称,同日18时许发现其位于大理镇才村村委会14组家中被盗现金6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4)2014年5月8日张某某报案称,同日13时50分许至19时,其位于大理镇上末村委会4组家中被盗现金3200元。(5)2014月5月19日申某某报案称,同日22时45分其发现位于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家中的二楼主卧室被盗现金3160元、依波手表一块、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饰品一个。(6)2014月5月26日胡某某报案称,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至5月26日15时30分许其离家出差,回家发现其位于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印象香烟四条、玉手镯四支。(7)2014月5月28日李某乙报案称,2014年5月20日日7时许,其位于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家中被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尼康单反D7000型相机一台、银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8)2014月6月11日洪某报案称,同日13时许其发现位于大理学院古城校区家中被盗现金6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床单二条。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期间大理古城辖区连续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经民警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其中具有重大嫌疑。2014年5月23日16时20分许,特情报称李其中在家中可实施抓捕,民警遂赶往李其中家中将其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三文笔村4组赵某家偷了台式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大理学院古城校区申某某家偷了电脑一台、项链等物品。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大理学院古城校区李某乙家偷了电脑一台、相机一台等物品。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才村村委会14组李某甲家偷了一些财物。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大理学院古城校区胡某某家偷了电脑一台、香烟几条等物品。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上末村委会4组张某某家偷了一些钱。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大理学院古城校区洪某家偷了一些钱、项链、戒指等物品。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其中辨认出其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下鸡邑村委会7组杨某某家偷了一些金银首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赵某家卧室网线接头上提取到生物检材;在李某乙家窗户玻璃上提取到指纹一枚。5、鉴定文书。(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文笔村委会4组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850元;才村村委会14组被盗的金项链价值2309.85、金戒指价值1569.99元;大理学院古城校区被盗的依波表价值100元;大理学院古城校区被盗的惠普Q7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印象香烟价值2320元;大理学院古城校区被盗的尼康单反D7000型相机价值5150元。(2)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民警在大理镇三文笔村4组赵某家中提取到的数据线粘取物的基因分型与李其中的基因分型一致。(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民警在大理镇才村14组李某乙家中提取到的指纹一枚与李其中右手中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遗留。6、被告人李其中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从洱源坐车到崇圣寺三塔下车就到三文笔村里翻墙进入一户家中偷了台式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这之后的好多天其翻墙进入大理学院的别墅区偷了二家,在第一家偷了相机、电脑;在第二家偷了一些金银首饰和现金。隔了两天,其翻墙进入大理学院的别墅区偷了二家,在第一家偷了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金银首饰;在第二家偷了床单和现金。隔了几天其翻墙进入大理学院的别墅区偷了二家,在第一家偷了几枚戒指;在第二家偷了电脑一台。2014年6月10日供述,2014年其曾到才村偷过二次,其中一次偷到一些金银首饰和现金。在才村北边的村子偷过一些现金与金银首饰。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其中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八次入室盗窃他人价值22408.8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其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指控证据中被告人李其中的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其中实施了起诉指控的八起盗窃事实,故李其中提出只实施过三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海瑛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