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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田小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3362-4。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XX村。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778306-2。法定代表人田小密,总经理。被告魏友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76481205-X。法定代表人魏友进,总经理。被告赵传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79039793-7。法定代表人赵传明,总经理。被告王建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XX村。被告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044269-9。法定代表人张立宝,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宗、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为:魏友进、赵传明、王建伟、田小密,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包括: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田小密授信16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授信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个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若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联保体全部成员、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田小密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申请金额为1600000元,用途为购货,并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户名为:山东省博兴县广达工贸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及委托,将1600000元划入上述账户中,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被告田小密共偿还借款本金297903.06元,尚欠借款本金1302096.9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小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096.94元、利息14127.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魏友进、赵传明、王建伟、田小密(联保体成员、甲方)、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100000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如下:被告魏友进,成员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被告赵传明,成员授信额度29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被告王建伟,成员授信额度16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被告田小密,成员授信额度16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上述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乙方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内容为准;联保体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户名魏友进,开户行民生银行,保证金比例20%;户名赵传明,开户行民生银行,保证金比例10%;户名王建伟,开户行民生银行,保证金比例20%;户名田小密,开户行民生银行,保证金比例2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收取;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田小密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单笔借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田小密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经营周转,申请人田小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山东省博兴县广达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省博兴县建行),贷款还款账户为:户名田小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97903.06元、利息127333.84元,尚欠借款本金1302096.94元及利息被告田小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6500000元,本案债权本金余额为1302096.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情况、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和还款明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小密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田小密发放借款后,被告田小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小密偿还借款本金1302096.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对原告享有的合同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500000元,鉴于该期间本案债权本金余额为1302096.94元,不超过上述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小密追偿。被告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302096.94元、利息14127.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12.6%计算);二、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田小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小密、山东顺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魏友进、山东金德厨业有限公司、赵传明、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建伟、山东普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