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林清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何蕙兰,董事长。被告曾国忠,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何蕙兰,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何蕙兰,董事长。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与官少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官少琼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官少琼的借款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债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曾国忠、何蕙兰、���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官少琼依约向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308000元,该笔债务已由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代为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308000元;2、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1308000元以月利率1.9%计算,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3、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1308000元的0.1%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5、被告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与官少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官少琼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官少琼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官少琼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1308000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官少琼与原告、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向官少琼借款1000000元,期限贰个半月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9%;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若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按未还金额的0.1%支付官少琼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月1.6%收取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担保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清偿时,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司除每月按实际代偿数额的1.6%支付原告担保费外,同时仍需按实际代偿数额的1.9%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还需按原告实际代偿数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以及追偿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官少琼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届满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向官少琼代偿借款本息130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官少琼与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际均是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11日起以代偿金额1308000元按月利率1.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曾国忠、何蕙兰、泉州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