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池宣与杨丽丽、郑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池宣,杨丽丽,郑巨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池宣。委托代理人:王彦、马青英。被告:杨丽丽。委托代理人:何国泽、余文静。被告:郑巨钢。原告张池宣与被告杨丽丽、郑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池宣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和马青英、被告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巨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池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2月18日,被告杨丽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杨丽丽、郑巨钢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巨钢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丽丽出具的借据上显示时间为2001年12月18日系笔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张池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郑杨帆身份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并育有一子,取名郑杨帆,出生于1978年6月11日;4.借据,以证明被告杨丽丽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因笔误将借款时间书写为2001年12月18日)。被告杨丽丽答辩称:被告杨丽丽与原告张池宣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据是原告张池宣威逼被告杨丽丽出具,因其内心极度恐慌故将时间错写成2001年12月18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将郑巨钢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且被告杨丽丽所欠债务系赌债无法追溯到其配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丽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信,以证明原告张池宣利用赌博方式骗取被告杨丽丽钱款,被告杨丽丽于2014年9月1日制作该举报信向乐清市公安局进行举报的事实;2.被告杨丽丽制作的账本,以证明原告张池宣开设的赌场内相关人员在2012年8月份的赌博输赢情况。被告郑巨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张池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丽丽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关系一栏显示“户主”与“妻”的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户籍信息关于婚姻状态的登记存在客观上的滞后性,应以婚姻登记为准;对证据3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出具,郑杨帆的身份信息亦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出具的时间系2011年12月18日,借据上“杨丽丽”的签名及指印、因笔误书写的时间“2001年12月18日”、金额“贰拾万元正”、“¥200000”均为被告杨丽丽书写,但是“今借到张池宣人民币贰拾万元”字样并非被告杨丽丽书写,该笔款项实为赌债而非借款。被告杨丽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池宣质证如下: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2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8月,可见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债务若系赌债,不可能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郑巨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张池宣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情况说明因系原告自行出具故不予认定,对郑杨帆户籍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以及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的被告杨丽丽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杨丽丽因婚嫁被告郑巨钢,于1987年12月31日将户籍迁入乐清市柳市镇荷盛村(原乐清县象阳乡荷盛村),两被告确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杨丽丽、郑巨钢未提供证据反驳两被告现已离婚,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丽丽于2011年12月18日确认欠原告张池宣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杨丽丽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难以核实,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丽丽、郑巨钢系事实婚姻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杨丽丽向原告张池宣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因笔误,被告杨丽丽将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书写成2001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池宣与被告杨丽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丽丽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丽丽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杨丽丽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丽丽、郑巨钢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巨钢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丽丽辩解本案债务与被告郑巨钢无关,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巨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丽、郑巨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池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杨丽丽、郑巨钢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巨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