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飞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12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存尸费4670元,病历复印费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19474元,合计700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7日,卖方为王连勇、买方为田某的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3年3月5日,出租方为田某,租赁方为马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9月,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及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因在城打工,自2013年3月5日起租住在田某家中;4、证人田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3月,其将其在遵化市民主村的房子租给了被害人马某;5、证人刘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春天田某将其在遵化市民主村的房子租给了马某;6.2014年8月23日,遵化市顺达之家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在遵化市顺达之家宾馆做保洁工作;7、遵化市顺达之家宾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8、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直系亲属有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三人;9、2015年1月17日闫某甲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颁发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系肢体贰级残疾,系无劳动能力人;10、遵化市嘉美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批发部出具的闫某乙的误工证明及该批发部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闫某乙月工资3500元,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请假20天;11、遵化市金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闫某丙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闫某丙的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请假28天;12、遵化市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夏彩娇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夏彩娇的日基本工资为85元,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请假20天;13、遵化市兴旺寨金坤铁选厂出具的梁爽的误工证明及该铁选厂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梁爽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请假20天;14、唐山建通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闫爱军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闫爱军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请假36天;15、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马某火化费用800元;16、遵化市殡仪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存尸费4670元;17、被害人马某与闫某甲的结婚证;18、河北省客运发票及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各8张,金额共计为800元;19、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闫某甲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复印费50元。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听说闫某甲与马某已经离婚,其他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和车辆定期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该予以驳回;被害人马某与闫某甲不存在扶养关系,闫某甲的残疾证是本次事故发生后才申请核发的证件,住院病历和门诊证明均不能证实闫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长途连号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农民标准(37.44元/天)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应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系闫某甲的复印费,与本次事故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实电动车损失金额,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12国道与本市南三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5日,刘某甲与马某家属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马某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系农业户口,其与丈夫闫某甲自2013年3月5日起租住并生活在遵化市遵化镇民主村。马某的配偶为闫某甲,长子为闫某乙,长女为闫某丙。闫某甲2005年因脑出血住院治疗,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2005年患脑出血,遗留言语不利。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不能自理。查体,吐字不清,右侧肢体肌力二级。脑出血后遗症”,系肢体二级残疾。闫某乙、闫某丙、夏彩娇、梁爽、闫爱军处理马某的丧葬事宜,闫某乙系遵化市佳美批发部职工,月工资3500元;闫某丙系遵化市金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1850元;夏彩娇系遵化市美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基本工资85元;梁爽系遵化市兴旺金坤铁选厂职工,月基本工资2200元;闫爱军系唐山建通热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闫某丙、田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马某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马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提出闫某甲系无劳动能力人,提供了残疾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闫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提出的误工费,因其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对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5日,误工人数为5人;其提出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其存尸费、闫某甲的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0.5年,)、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13641元/年×20年,合计272820元的三分之一)、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83.3元(闫某乙的误工费583.3元(3500元/月×5日)、闫某丙的误工费308.3元(1850元/月×5日)、夏彩娇的误工费425元(85元/日×5日)、梁爽的误工费366.7元(2200元/月×5日)、闫爱军的误工费500元(3000元/月×5日)),合计56(6989.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669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698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