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国瑜与吴国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瑜,吴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国瑜,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吴国志,男,成年人,汉族,住英德市。原告李国瑜诉被告吴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瑜诉称,被告在当地做开路工程项目,双方经过协商,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机械(炮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个月,租金为每月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在被告工地施工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付清租赁原告机械的租金66000元,但是被告却以工程款未收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2月间才付给原告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判决被告付清租金6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国瑜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机械租赁合同2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国志欠原告机械租金6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及2013年8月23日分别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均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承租方吴国志欠李国瑜炮机月租款,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炮机月租款每个月为(33000元1个月)共计2个月,总共合计炮机月租款(66000元正)(陆万陆仟元正)现在2013年9月18日-25日完清”,该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立下欠条之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份支付了5000元,仍欠原告61000元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6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是原告的自认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租金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志欠原告李国瑜租金61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李国瑜。本案诉讼费662.5元,由被告吴国志负担(原告李国瑜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吴国志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钊华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