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与马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马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座8层2-4a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天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种彦明,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马超,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种彦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到我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在此期间,我公司不止一次要求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2014年5月,被告填写了绝大部分合同内容,但声称有客户到公司,稍后再签名,而之后一直未签。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离职。2014年5月2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制作,其中月工资标准约定为每月2089元。被告主张因该约定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且该合同包含一份要求附件,要求被告自愿放弃入职前三个月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权利,故其仅填写了部分合同内容,最终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0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原告依法应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才与被告协商签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3000元÷21.75×1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马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国立联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