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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和军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和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10号罪犯周和军,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和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和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时娜,执行机关代表唐炳新、罗新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和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和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未积极退出赃款、履行财产刑、支付民事赔偿的罪犯,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和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8.80分;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表扬。原判处依法追缴罪犯周和军挪用的公款617240元,罪犯周和军于2014年11月28日已缴纳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和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和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周和军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和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