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农民。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博洋、被告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高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桥头路185弄刘某的租房,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被告人王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